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813號
TCEV,104,中簡,81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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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813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鄭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七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伍仟柒佰壹拾肆元為上限。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21日向原告所設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臺幣(下同)114,624元,約定 被告應自94年1月起,分72期按月清償上開金額,如一期未 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償還344元,現仍積欠原 告114,280元,並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 定,以請求時之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即年息1.37% 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最高以5,714元(即尚欠金 額之5%)為限,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民健康保險紓 困基金貸款申請書、撥付通知書、繳納狀況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2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7%計算之利息,加計利息總金額以5,714元上限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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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