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7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陳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零壹元,餘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 月11日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7503–UH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同向 前方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孟佳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桂芳所駕 駛之6117-C3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使該車毀 損,則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玆因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 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8萬252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萬252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於102年7月11日8 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UH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與系爭保車 發生碰撞,致該保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償 修理費18萬2522元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行車執照、估 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路段時,與 訴外人陳桂芳所駕駛之系爭保車發生碰撞所肇生,而致該保 車毀損,既如前述,則系爭保車所有人陳孟佳就該保車毀損 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上開7503–UH號自小客車時 侵害其對該車之所有權而發生。是被告之行為與訴外人陳孟 佳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本 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訴外人陳孟佳之行為係有過失。復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之系爭保 車,使該保車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民法第213條第3項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 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18 萬252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萬9480元、工資費用為5萬304 2 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 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 影本,該車係99年4月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102 年7月11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 年3個月又11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3年4個 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為2萬8530元【計算方式:129,480×(1-0.369) =81,702,81,702×(1-0.369)=51,554,51,554 ×(1 -0.369)=32,531,32,531×0.369 x4∕12=4,001(以上 元以下均4捨5入),32,531-4,001=28,530 】,再加計前 揭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8萬1572 元 (計算方式:28,530+53,042=81,572)。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8萬2522 元予被保險人,有車險理賠申請書附卷可參,但因系爭保車 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8萬1572 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8 萬1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 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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