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原 告 吳佳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時代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詔閔
訴訟代理人 郭佩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一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二三八八三二七、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乙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4日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行銷專案人員,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20000元, 任職時簽立1個月短期試用約,嗣於103年6月11日在被告 公司要求下簽立發票日103年6月11日、未載到期日、票據 號碼TH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當時被告稱簽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保密條款及保證任 職1年。詎原告任職前2個月僅以借支方式領取月薪10000 元(103年7月11日、103年8月15日入帳),103年9月12日及 103年10月20日各領取薪資20000元、21000元。又原告於 103年10月28日上班途中跌倒,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經 醫師診斷需休養,乃向被告請長假或請辭,被告公司並無 回應。原告乃於103年11月10日到被告公司申請長假或自 請辭職,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被告公司亦未回應。原告 又於103年11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於103年11月26日調解無結果後,被告公司竟於104年 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鈞院民事庭以104年度司票字第70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原告亦於104年3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 裁定。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原告並 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鈞院不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裁 定,已害及原告之權益,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於求職時簽發交付被告,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前後手,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張詔閔於10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 不存在,被告即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是被告雖泛稱有收到客戶可能知悉被告 之報價底價情事,懷疑原告離職後洩漏底價予客戶云云, 原告否認之,故被告應就「客戶如何知悉被告公司底價」 及「何以認定原告洩密」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並未 提出,即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被告公司承接客戶案件,通 常係客戶主動告知活動預算,再由被告公司進行調配,並 非被告公司以競標方式取得,被告抗辯稱「報價底價」究 竟有無其事,亦應由被告舉證。
2、兩造簽訂「業務事務維護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具有 勞動契約之屬性,且原告係受被告指示完成工作,屬僱傭 契約,自不因系爭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其性質即由僱傭 契約轉為承攬契約。茲說明如次:
(1)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原告上班有固定場所,乃被告公司營業處所即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原告雖毋須打卡,但仍應聽從上 級指示與同事一起前往世貿等展場協助客戶活動,原告之 工作內容非僅承接客戶案件,尚包含案件之後續執行及主 管交辦事項(行政、庶務性質之工作),且原告之薪資計算 方式,被告從未告知,應領薪資數額全由被告公司決定, 絕非取決於原告之業績。另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原告有接 受被告公司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第4條亦約定承攬方若有 犯錯,立刻道歉並立刻改進等。
(2)需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非經公司同意,承攬方不得更換執行 人,足見原告必須親自履行勞務,不得使用代理人。 (3)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原告任職後,被告公司從未告知薪資發放之計算方式,原 告僅單純接受被告公司指示工作,係為被告而勞動。 (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原告應聽從上級指示與同事一起前往世貿等展場協助客戶 活動,確為被告公司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
3、依原證4即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在資方主 張欄第1點即載明本公司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契約,且該
調解紀錄之記載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簽名,不可能是 被告當時表達不清楚,可見被告事後否認終止契約與事實 不符。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防止洩漏被告公司之機密資 料,而原告離職後,被告有接獲客戶可能知悉公司報價之 底價情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洩漏公司機密資料。 (二)依系爭契約記載,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 告薪資係按業績計算,被告亦未指定原告之上班處所,故 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對原告表示請假或辭職,被告無從 表示意見。
(三)原告承攬工作時,被告僅給予業務開發之目標,祇要原告 達成目標,原告即會支付報酬。但原告若未達成業績目標 ,因原告既有付出努力,被告仍會支付部分報酬。 (四)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承攬方一旦簽訂本契約,則禁止 承攬方自行決定終止契約」,確係規定原告終止契約必須 經過被告同意才可以,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公司終止 契約亦需原告同意,此部分是否為不平等契約?是否限制 原告行使終止契約權利?被告認為是契約寫的不夠清楚, 被告日後會改正。
(五)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係認為原告未經溝通就表示離職 ,已構成違約,當時未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係認為原告 仍會回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也認為原告不會做出違約之事 情,但被告在業務聯繫時常會聽到不應聽到的事情,此部 分沒有證據,祇是懷疑。
(六)被告承認已於103年11月26日調解當日與原告終止契約, 因原告自103年10月底即不再處理被告公司業務,當時原 告並未表示終止契約。另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10日回公 司請長假及被告未回應乙事,因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員工, 沒有請假及離職之問題,但原告應交出工作,也要交接工 作細項。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任職被告公司基於保密條款而於103年6 月11日簽發,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上班途中受傷,經醫師 診斷需休養,曾向被告請長假或自請辭職,皆未獲回應,於 103年11月26日經台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亦因意 見不一致而不成立。嗣被告於104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
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上開文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並未積欠被告系爭本票債務,被告無權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而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乙節,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紙為證,已如前述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既有 爭執,其私法上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因被告尚持有 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所有財產隨時處於受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查封拍賣之危險,而原告上開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而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 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 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 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 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 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系爭本票既為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依被告公司要求而簽發,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即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對票據權利人即被 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但該抗辯事由是否存在,依前 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依被告提出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洩密公司商業上、 技術上或生產上……,或其他內部文件資料,……,且承 攬方一旦簽訂本契約,則禁止承攬方自行決定終止契約。 若有上述行為,承攬人無條件放棄抗辯權並賠償造成公司 之損失,如有違反刑法部分公司將依法追訴,特簽訂本票 200萬元整作為憑證,公司在承攬人不違反業務事務承攬 契約及上訴(應為「述」之誤)規定之情況下,絕不會動用 此本票,本票編號為0000000。……。」等語,可知被告 得持系爭本票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在於「原告是否未經被 告同意自行終止契約」?及「原告是否有洩密行為」?倘 原告並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被告得行使系爭本 票權利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乃屬當然。
(三)本院認為依兩造之陳述及提出證據資料,原告尚無違反系 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情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
1、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承攬方一旦簽訂本契約,則禁止 承攬方自行決定終止契約。」之真意,係指原告請求終止 契約,需經被告同意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 卷第36頁背面),則兩造於103年11月26日在台北市政府勞 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勞方即原告主張第4項:「本人請 求終止勞動契約」,而資方即被告主張第1點:「本公司 已終止與申請人間之契約關係」各情,可見原告於勞資爭 議調解當日對被告提出請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被 告於當日表示同意,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認已於103年 11月26日合意終止及發生效力甚明。至兩造間就系爭契約 之屬性究係勞動契約(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因兩造間之 契約關係僅有系爭契約1個,而兩造調解之標的亦為系爭 契約衍生之法律關係,則兩造合意終止者即屬系爭契約。 從而,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在客觀上自不生原告 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之問題,被告自不得藉此事由主張原告 違約而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2、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固抗辯稱:「原告離職後,被告有接獲 客戶可能知悉公司報價之底價情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有洩漏公司機密資料」、「被告在業務聯繫時常會聽到 不應聽到的事情,此部分沒有證據,祇是懷疑。」云云。 是依被告抗辯之真意,應係懷疑原告於離職後有洩漏被告 公司商業機密資料之情事,但為原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離職後確有洩漏
公司商業機密資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以「聽聞 」或「懷疑」遽認原告離職後確有洩密情事發生,故原告 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 告主張票據權利。
(四)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院既認定原告並 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情事,被告得行使系爭本票權 利之條件尚未成就,尚不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權利,已 如前述,而兩造間復於103年11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自不可能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即無持有系爭 本票之必要。詎被告於103年1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及本 院審理時均拒絕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對原告應成立無權 占有,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尚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而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前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 人即原告自得對執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又系 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乃為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因 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未經被告同意自行離職, 及離職後洩漏被告商業機密資料等情事,被告即不得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詎被告於104年2月間持系爭本票 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使原告所有財產隨時處於可能遭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之風險,即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故原告提起本件 消極確認訴訟,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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