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609號
TCEV,104,中簡,609,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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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台灣女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月
訴訟代理人 紀永年
被   告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華
訴訟代理人 賴聖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050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0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139,050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3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1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6日委託被告將價值合計為 新臺幣139,050元之保養品及美容儀器相關產品(下稱系爭 貨品)運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惠州市金瑪實業有限公司,寄 件單號000000000000號而成立運送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貨品送達,系爭貨品因被告所提供予大陸海關之清單數 量與實際貨物重量相差甚遠,於103年10月8日遭大陸海關扣 關,至今已逾數月仍未出關,造成原告失信於當地客戶,且 再補寄相同貨品予客戶,原告因此錯失該經銷商之後續訂貨 金額達50萬元以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系爭貨品損 失共計139,050元。原告於系爭貨品遭扣關期間,多次致電 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屢次推托,曾派業務陳先生稱公司將分



二階段賠償,然其後均未有賠償處理之誠意。因系爭貨品係 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未能送達,爰依民法638條第1、3項 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有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品至中國大陸廣東 ,惟原告託運時並未申報貨物價值,該筆提單為小額貿易海 運出口,運費報價為每公斤新臺幣180元,重量為17.9公斤 ,運費計價為3,240元,稅後為3,402元。被告公司任一出口 方式皆依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修正條文處理,原 告該筆出口因無提供報關文件做為單獨報關之依據,故被告 依大宗報關申報出口,並無不妥。原告此筆運送無保險,也 未主動告知價值為何,現今要求依貨價索賠實有困難,依民 法第639條規定,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 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 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再依提貨單正面右方備註欄亦載明: 「托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托運費不超過三倍賠償 。」又提貨單背面之載運契約第12點則載明:「無購買特別 保險之委託品,一律視同普通貨物,若不幸有任何破損或遺 失,本公司所支付的賠償金額依每張提貨單為準,一般以運 費之3倍為基準:(a)文件以不超過美金20元。(b)貨樣每 公斤不超過美金7元,最高不超過美金100元為限。」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 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之公司登記地址固在臺北 市,但在臺中市設有營業所,且係由被告之員工至原告公司 處收取託運物品及交付提貨單,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 明。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0月6日成立運送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運 送貨品至中國大陸地區,並支付運費(稅後)新臺幣3,402 元,被告則出具提貨單(編號000000000000)予原告收執, 惟所託運之貨品迄今未能送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提貨單、發票可證(本院卷第20頁),核屬實在。因被告以 其不知所受託運送之貨品價值為何及提貨單約定有責任限制 為由,而為抗辯。是本件爭點所在,乃為原告依運送契約之 規定,所得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 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民法第66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提貨單記載,被告領有航 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貨字第2516號,係屬承攬運送人。而同 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 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 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 ,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再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 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 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 ,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 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 人並得請求賠償」,同法第638條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 665條規定,承攬運送準用同法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 至第640條之規定。
⒉被告雖以其不知所受託運送之貨品價值為何及提貨單上約定 有責任限制為由,而為抗辯。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 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 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亦有明文。而所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乃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者而言。另按金錢、有 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 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 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 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 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 。另同法第649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 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 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而所謂『 明示同意』,須積極明確為表示之同意,尚不得以單純沈默 或未為反對之表示即為同意之推論。本件系爭提貨單之正面 右側備註欄固有註「托寄之物品、文件如有遺失,則以托運 費不超過三倍賠償。」再提貨單背面載運契約條款固有對無 購買特別保險之委託品,一律視為普通貨物,若有破損或遺 失,被告僅負每張提貨單運費3倍之賠償基準,且貨樣每公 斤賠償金額不超過美元7元,最高不超過美元100元為限之記 載,有系爭提貨單及空白提貨單可佐(本院卷第8、46頁反 面)。但仍應由被告就原告已對於系爭提貨單背面之限制責 任條款有明示同意一節,負舉證之責。易言之,運送人就民



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過失 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債務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是 承攬運送人若欲免責,即必須證明其就所託運物品之接收保 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 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始足當之。另承攬運送既為有償契 約,承攬運送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運送,不僅就 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 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 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替被告為本件報關之訴外人詔安興詔 發貿易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小三通扣關說明函載 明:晉越快遞於2014年10月8日運送一批貨物經詔發貿易公 司,以金廈小三通模式抵達詔安田厝碼頭,在海關查驗中發 現客戶所提供的清單重量與實際貨物重量相差甚遠,已移交 緝私部門處理,此案件正處於偵查中,估計要在2-3個月內 結案,補完稅收後才可申請進口,目前廈門小三通海關和緝 私局人員在協調需重新把報單按正規程序再次投單申報等情 (本院卷第9頁),被告對上開詔安興詔發貿易公司係其協 力廠商,為負責提貨之清關公司等情亦於本院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貨品係因報關 重量與貨物重量不符而遭海關扣關乙節,自堪採信;至被告 辯稱:海關查扣系爭貨品的原因不是因為數量不符。系爭貨 物的清關公司即詔安興詔發貿易公司在電話中告訴我們,是 進口的貨量太大,造成進口稅金過大而遭查扣。不知道貨物 遭查扣是否因為重量的關係云云(本院卷第28頁反面、29頁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與詔安興詔發貿易公司 出具之小三通扣關說明函之內容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 自非可採。
⒋再查,兩造間之運費係以託運之系爭貨品重量按公斤計價,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係被告派員至原告處收貨,自須當場 驗貨量秤確認重量以計算運費,是原告委託被告運送系爭貨 品時,被告對系爭貨品之重量知之甚詳。又系爭貨品之報關 係由被告委託船家公司報關處理,亦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 卷第29頁),則原告並未參與系爭貨品之報關處理,該系爭 貨品之重量亦為被告所知悉,又訴外人詔安興詔發貿易公司 既係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其所委託運送及報關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於報關文件上載數量填載錯誤,對原告而言, 均屬因被告報關過程之過失而致生之扣關結果,係屬可歸責



於被告之重大過失,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承攬運送人之責任; 再佐以原告於本院亦否認有明示同意該項貨物賠償以運費三 倍為限之約定(本院卷第29頁反面),復被告對系爭貨品遭 海關查扣既具可歸責之重大過失,被告自不得主張賠償責任 之限制;至被告所提之空白提貨單、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 作業規定修正條文及臺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函、 中華民國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等,均無從為任何有 利被告之認定。
⒌又查,系爭貨品之價值為139,050元,有原告提出之產品出 貨單為證(本院卷第3頁),應屬可採。系爭貨品復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送達目的地,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從而,原告依民法運送契約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39,050 元,及自104年3月31日(即首次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104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賠償139,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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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女王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越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