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536號
TCEV,104,中簡,536,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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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被   告 張俊文
訴訟代理人 許素虹
被   告 張貴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4
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貴米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貴米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 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至100年7月4 日尚積欠原告銀行新 台幣(下同)19萬6840元及利息,業經原告取得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904 號民事判決確定。然嗣後原告 於104年1月8日發現,被告張貴米已於101年6月27 日將其所 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00巷00○0號,總面積78.03平方公 尺,層次面積:7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暨其上基 地(註:即坐落台中市北屯區陳平段0000-0000(面積615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30/61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張俊文,致被告 張貴米無能力清償上借款債務,而害及原告之上揭債權。查 本件被告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以買 賣為原因,惟被告張貴米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於該 處,並未遷出戶籍,此與一般買賣常情不符。被告張俊文對 於被告張貴米之財務狀況應知悉,即被告張俊文知悉被告張 貴米積欠原告銀行款項之事實,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244第2 項之撤銷權(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張俊文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如聲明所示。訴之聲明 :①被告2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張俊文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 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向台中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債務人(即被告張貴米)於有償行 為時,則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撤銷權之要件,尚須「受益 人(即被告張俊文)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主觀要件之存在。本件被告2 人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 因係為買賣,已如前述。是以,縱認被告張貴米上開移轉登 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銀行)之債權。 然上開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係為買賣契約,而為有償行為 。準此而言,原告欲行使本件撤銷權,則須證明被告張俊文 對於被告張貴米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乙事 知情。然此實難僅以原告所稱被告張貴米於出售系爭不動產 後,仍設籍於該處,並未遷出戶籍,又被告張貴米前因擔任 其配偶許承爵房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之以系爭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即為被告張俊文對於侵害原告債權 乙事知情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 以資審認。是以,無從認定被告張俊文對上開行為害及債權 乙事,已為知情。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間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買賣 契約(有償),縱認被告張貴米上開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 ,然原告亦無從證明被告張俊文對於害及債權乙事知情。原 告亦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是本件原告之請求, 於法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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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