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517號
TCEV,104,中簡,517,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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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原   告 楊進福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張世政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施東昕
被   告 高瑜婷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瑜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被告張世政所 簽發,訴外人張世杰、被告高瑜婷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六 紙(下稱系爭附表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 970,800元,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民國103年7月1日 提示遭退票。被告張世政於系爭附表支票簽發時,並非訴外 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卻蓋用世毅營造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簽發系爭附表支票,構成無權代理,被告張 世政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再者,縱若被告張世政非無權代 理人,但被告張世政既然並非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卻蓋章於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依票據法第5 條第2項規定,被告張世政應與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負擔連帶 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又被告高瑜婷為背書人,自負票據背 書責任,原告係於103年7月1日提示系爭附表支票,依民法 第120條第2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故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 支票執票人即原告對背書人即被告高瑜婷之追索權,其四個 月之末日本應為103年11月1日,但因103年11月1、2日為星 期六、日,係休息日,故依民法第122條規定,四個月之末 日應以103年11月3日代替,原告係於103年11月3日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對被告高瑜婷行使追索權,並無因時效而消滅 ,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張世 政應負發票人責任或無權代理人責任,及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背書人對執票人應連帶負責之規 定,認被告高瑜婷應負背書人責任,提此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張世政高瑜婷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張世杰等人應



連帶給付予原告共計新臺幣6,9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世政則以:世毅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世政之兄長即 訴外人張世杰於90年間所成立,當時被告張世政曾受訴外人 張世杰所託擔任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公司之經營均由張世 杰為之,而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因業務之需要曾向安泰銀行豐 原分行申請開立第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故本件所有 之債權人接觸之對象均為訴外人張世杰而非被告張世政。被 告張世政世毅營造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期間,就該公 司所產生之債務均於100年間即清償完畢,其後被告張世政 要求訴外人張世杰應辦理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及更改支票 帳戶之印鑑,此部分被告張世政無權去辦理印鑑變更,然訴 外人張世杰卻未辦理支票帳戶之印鑑變更,仍持續以被告張 世政身分為公司發票,涉及票據之偽造。且上開支票存款帳 戶所開立之票據發票人均係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張世 政,依法應負票據責任者係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張世 政。因此,被告張世政不負系爭附表支票之票據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高瑜婷則以:被告高瑜婷從未見過系爭附表支票,更遑 論在系爭附表支票上用印,系爭附表支票所用印之印文亦非 被告高瑜婷所使用之印章,系爭印章應係遭第三人所偽刻使 用。此外,被告高瑜婷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世杰 雖本為夫妻,然對於其事業工作經營全然不知,甚者,被告 高瑜婷業已於102年7月29日與張世杰協議離婚,雙方自離婚 之後並無往來;惟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 ,係在被告高瑜婷與張世杰離婚之後,被告高瑜婷既與張世 杰無往來,更不可能擔任其與原告間借款之背書人。退步言 之,姑且不論系爭附表支票背面之印章是否為本人用印,依 據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支票執票人對背書人之追索權 ,4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消滅,查原告於103年7月1日向銀 行提示付款並於同日遭到退票作成退票理由單,原告遲至10 3年11月3日始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原告對於背書人即 被告高瑜婷之追索權亦已罹於4個月之時效。原告雖主張103 年7月1日為始日不算入,故其追索權時效之末日為103年11 月1日,然又因11月1日為星期六假日,故應以11月3日為末 日計算云云,惟支票之追索權,係以提示日起算,為票據法 所特別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經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



附表支票,於103年7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而於該日遭退票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附表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 紙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張世政應負發票人責任或 無權代理人責任,又被告高瑜婷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並 提出系爭附表支票、退票理由單、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世毅 營造有限公司91年至103年間之變更登記表為證(司促卷第3 至9、15至22頁),然被告二人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張世政為發票人 或無權代理人應負擔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任,有無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高瑜婷負背書人責任,有無理由,即原告對被 告高瑜婷之追索權是否已罹於4個月之時效?
㈡就被告張世政部分:
⒈按「訟爭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中太公司董事長印 、羅俊雄印、謝順育印,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 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被上訴人之蓋章,係為中太公司發 票,並非與該公司共同發票。」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54 8號民事判決可資酌參。再「系爭戶名為被告佳羽公司之支 票存款帳戶,自91年3月5日起,確係以被告佳羽公司名章、 法定代理人蘇O鍵及被告蘇O佳私章為該存款帳戶印鑑,復 有活期存款存摺首頁影本及印鑑卡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是 原告主張被告蘇O佳為系爭支票共同發票人,而應負給付票 款之義務,即無可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 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原任法定代理 人係被告張世政,其於91年8月5日登記為代表人,其後該公 司於96年11月26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訴外 人張世杰在案,有原告提出變更登記表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佐(司促卷第21、19 頁、中簡卷第55頁);再系爭附表支票之支票帳戶之留存印 鑑印文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大章及「張世政」之小章, 亦與系爭附表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相符等情,為原告及被告 張世政所不爭執(中簡卷第26頁反面),復參以系爭附表支 票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非「發票人 簽章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3至8頁 ),顯見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雖變更法定代理人,惟尚 未向系爭附表支票之付款銀行變更該支票帳戶之留存印鑑, 再參以系爭附表支票發票人處係將「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大 章蓋於前,其後始為「張世政」小章,則由系爭附表支票之 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並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 附表支票之發票人係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該支票發票人欄加



蓋「張世政」之小章,僅係發票人為使支票發票人之簽發章 ,與留存於付款銀行即安泰銀行豐原分行之系爭附表支票之 帳戶留存印鑑章相符,自不能僅以發票人處有蓋用「張世政 」之小章,遽推定被告張世政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 被告張世政應負發票人責任,即非可採,自難准許。 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 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張世政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 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張世政係無權代理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查被告張世政固有將系爭附表支票上發票人處之 「張世政」小章交予訴外人即世毅營造有限公司之新任法定 代理人張世杰,亦據被告張世政陳明在卷(中簡卷第54頁) ,復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留存於系爭附表支票之付款銀 行之帳戶印鑑,因並未變更印鑑,則發票人世毅營造有限公 司,倘未以該「張世政」小章蓋用於系爭附表支票上,經付 款銀行審查系爭附表支票與該帳戶留存印鑑不符,系爭附表 支票將無從獲得兌領,其理自明。則原告既認被告張世政應 負無權代理人之責,尚不能僅以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人處有 蓋用「張世政」小章之印文,遽即認被告張世政係無權代理 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而應負無權代理人責任。故本件 以系爭附表支票之發票人處於「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大章後 ,再有「張世政」小章之蓋印之真正,尚難遽即推定系爭附 表支票係由被告張世政所無權簽發,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 附表支票係由被告張世政所無權簽發交付之事實,惟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附表支票係由被告張世政無權代理訴外 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所簽發,則其主張被告張世政應負無權 代理人之責,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世政應依票據關係負發票人責任或無 權代理人責任,而與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張世杰、高 瑜婷等連帶給付原告共計6,9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就被告高瑜婷部分:
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 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 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參以最高法院91 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即將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1080號判例廢止,該判例要旨原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 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 不算入始日之規定。」,經最高法院該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該 判例廢止後,最高法院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將上開 判例廢止理由修正為:「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並 非全無規定(例如票據法第68條),本則判例應予廢止」等 語,則參諸上開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95年度第1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足認因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就支票執票人對前 手之追索權之時效起算日,已明文規定「自作成拒絕證書日 起算」,故計算對前手即背書人之追索權四個月之起算日自 應將始日算入。查本件原告所持有系爭附表支票均係於103 年7月1日提示而於同日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附表支票之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佐(司促卷第3至8頁),又原告係於103年1 1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有本院收文狀可佐 (司促卷第1頁),則由作成拒絕證書日即103年7月1日起算 4個月,至103年10月31日(星期五)為時效完成日,即系爭 附表支票之執票人對背書人之時效於103年10月31日業已完 成,然原告遲於103年11月3日始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已逾 4個月之時效期間。原告雖認作成拒絕證書之103年7月1日之 始日應不計入云云,已與最高法院91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95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相違,尚非可採,本件 被告高瑜婷所為之時效抗辯及拒絕給付,應堪採認。則原告 主張被告高瑜婷應負背書人責任,自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即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張世政應負發票人責任或無權 代理人責任,及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票據法第96條第1項規 定,認被告高瑜婷應負背書人之連帶負責,而請求被告張世 政、高瑜婷應與訴外人世毅營造有限公司高世杰連帶給付 原告6,970,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函調 被告高瑜婷申辦離婚文件所使用之印文、向華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調取被告 高瑜婷之歷次存款印鑑章式樣、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調 取高瑜婷買賣移轉土地之移轉登記文件之印文,核無必要, 併此敘明;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發票人 │
├──┼─────┼───────┼───────┼──────┼────┤
│ 一 │AM0000000 │新臺幣 │102年12月31日 │103年7月1日 │世毅營造│
│ │ │450,000元整 │ │ │有限公司│
├──┼─────┼───────┼───────┼──────┼────┤
│ 二 │AM0000000 │新臺幣 │102年8月31日 │103年7月1日 │世毅營造│
│ │ │450,000元整 │ │ │有限公司│
├──┼─────┼───────┼───────┼──────┼────┤
│ 三 │AM0000000 │新臺幣 │102年9月2日 │103年7月1日 │世毅營造│
│ │ │3,000,000元整 │ │ │有限公司│
├──┼─────┼───────┼───────┼──────┼────┤
│ 四 │AM0000000 │新臺幣 │102年8月20日 │103年7月1日 │世毅營造│
│ │ │1,015,000元整 │ │ │有限公司│
├──┼─────┼───────┼───────┼──────┼────┤
│ 五 │AM0000000 │新臺幣 │102年9月20日(│103年7月1日 │世毅營造│
│ │ │1,023,400元整 │起訴狀誤載為10│ │有限公司│
│ │ │ │2年10月20日) │ │ │
├──┼─────┼───────┼───────┼──────┼────┤
│ 六 │AM0000000 │新臺幣 │102年10月20日 │103年7月1日 │世毅營造│
│ │ │1,032,400元整 │ │ │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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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