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454號
TCEV,104,中簡,454,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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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54號
原   告 劉建廷
被   告 林添龍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經營信竑 機車有限公司(下稱信竑公司),因其所經營之信竑公司有 違規停放機車於騎樓之情形,經常遭人檢舉而為警開立罰單 ,被告經由員工及鄰居告知,懷疑係原居住在臺灣大道4段 681號3樓之原告所檢舉,因而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下 同)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原告至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671巷口之仁富機車行修理機車(與信竑公司隔巷 相望),被告見狀亦前往仁富機車行,質問原告是否經常檢 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乙事,經原告否認後,被告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自由經過仁富機車 行騎樓而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 社會評價之「抓耙子(臺語)」言詞,侮辱原告。被告前開 公然侮辱之行為,業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8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 確定。被告為成年人,應有相當情緒管理及語言溝通能力, 縱使懷疑原告檢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仍當秉持理性溝通, 竟於公開場合出言侮辱原告,且經原告否認後,被告竟告以 「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就敢當,敢發誓嗎?我認識主委、 里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謝(臺語)」,使原 告心生畏懼,並因鄰居輿論及擔心被告有不利之舉動,而搬 離原住處,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所經營之信竑公司有違規停放機車於騎 樓之情形,遭人檢舉而為警開立罰單,被告經由員工及鄰居 告知,懷疑是原告所檢舉,乃於102年12月7日晚間10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671巷口之「仁富機車行」 處,詢問原告是否檢舉其機車行違規停車乙事,因被告認為 這種事情可以好好溝通,若真有造成通行困擾,被告也非不 講理之人,定然修正改過,何必逕為檢舉。因現時機車行生 意很競爭,任何罰鍰的繳交,對於辛苦勞力工作的被告而言 ,也算一筆令人心疼的支出。當時兩造言語一時不和,被告 個性魯直,一時急躁、失慮之下,乃脫口而出,原告這樣的 行為不就跟「抓耙子(台語)」一樣,該言語雖有欠嚴謹、 不甚恰當,但絕非心懷惡意要公然侮辱原告,且被告音量並 非大聲,在客觀上,也未有其他不相干人等共見聽聞之情形 ,而況被告於事後也未到處指摘傳述原告是所謂「抓靶子( 台語)」乙事,蓋若如此,原檢察官早起訴被告涉犯誹謗罪 ,是並無原告所言有位於附近之街坊鄰居議論紛紛、嚴重影 響其居住生活品質、以及侵害其名譽甚深之事實存在。另原 告所指稱被告對之為恐嚇危害安全云云,業經鈞院103年度 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認定並無所謂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存 在。而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96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可見上開刑事判決縱 認被告確有對原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但情節輕微,是原告要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抓耙子(臺語)」之言語 ,侮辱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為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復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確定 在案,此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另以「是不是你檢舉的,敢做就敢當,敢發 誓嗎?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如果被我查到,大家就拍 謝(臺語)」之言語,恐嚇原告致危害安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鈞院103年度易字第968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均認 定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之所以對原告稱「



我認識主委、里長、警察,我會去查,如果被我查到,大家 就拍謝(臺語)」等語,係因懷疑原告檢舉其經營之機車行 違規停車,故詢問原告是否為向警方檢舉之人,並要求原告 說實話,足見被告意在探知原告是否為檢舉之人,難認有恐 嚇之意,雖原告自覺聽聞上開言語後感到害怕而搬離該處, 然兩造之上開對話內容,皆未見被告有何明確、具體要加害 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且被 告上開言語內容係以原告為檢舉人且經被告查明後為前提, 乃不確定之通知,倘原告若非檢舉人,當不致心生恐懼,兩 造之上開對話中,既無加害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 之惡害通知,且係不確定之通知,自難僅憑原告主觀上自覺 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遽認被告有恐嚇原告致危害安全之 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前開公然侮辱 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形象等人格法益,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原本是蜂蜜經銷商,目 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 車2部;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經營信竑機車有限公司、雍 盛汽車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建物1棟、 土地2筆、汽車1部,此為兩造所陳明在卷,復有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 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 嫌過高,應認以3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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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