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周文財
被 告 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
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八十五年普字第四二三0八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存續期間自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由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民國八十五年普字第四二三0九0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存續期間自國八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二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應 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 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公司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經中央主管 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 事項卡影本一件卷可稽;另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未經清算程 序,此有查詢單一件附卷可查;又被告公司之章程,就公司 之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有被告公司章程附卷可按。則在查 無被告公司股東會是否另有選任清算人之情況下,自應由被 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並擔任本事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而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本有葉俶宜、林文昭、葉如琛 三人(見卷附之股東名單),但因葉俶宜業已於九十三年五 月二十九日死亡(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另林文昭 未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經其起訴請求確認,由本院以九十 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判決勝訴
確定,且經濟部亦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七日以經授中字第一 ○○○○○○○○○○號函撤銷其董事之登記,有本院上開 事件判決書暨其確定證明書、上開函文附於本院調取之被告 公司登記案卷可查。執此,本事件自僅能列葉如琛為被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建物為原告所有,其上設定有以被 告公司為權利人之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亦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屆至,抵 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將來已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惟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爭抵押權之存在,構成對原告所 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亦得請求將該妨害排 除。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 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而 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 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 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 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限額抵押契 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 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 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 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 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 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九號判決、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五五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亦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屆至,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將來已 確定不再發生,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 。惟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系 爭抵押權之存在,構成對原告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之作用,亦得請求將該妨害排除。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 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五百三十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三千五百三十元。另前曾為之公示送達登報費三百元,原告 陳明願自行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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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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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 │ 平方公尺 │ │ │
├─┼───┼────┼────┼────┼────────┼─┼──┼──┼──────┼─────────┼──────┤
│1 │台中市│北區 │中德段 │ │ 466 │建│ │ │ 3310.00 │ 1556/0000000 │ │
│ │ │ │ │ │ │ │ │ │ │ │ │
├─┴───┴────┴────┴────┴────────┴─┴──┴──┴──────┴─────────┴──────┤
│二、建物部分: │
├─┬─┬──────┬────┬────┬───────────┬────────┬───┬───────────────┤
│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權 利│ │
│編│建│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築│ │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19│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單│ │ │
│ │ │ │ │房屋層數│ │ │ │ │ │層│ 及用途 │積│位│範 圍│ │
├─┼─┼──────┼────┼────┼─┼─┼─┼─┼─┼─┼────┼─┼─┼───┼───────────────┤
│1 │2 │台中市北區忠│台中市北│鋼筋混凝│ │ │ │ │ │1 │ 陽台 │3 │平│ 全部 │共用部分:忠德段2621建號,面積│
│ │5 │太東路119號 │區中德段│土造21層│ │ │ │ │ │6 │ │. │方│ │1388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4 │19樓之21 │466地號 │樓房 │ │ │ │ │ │. │ │0 │公│ │709/0000000 │
│ │2 │ │ │ │ │ │ │ │ │0 │ │4 │尺│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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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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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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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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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台中市│北區 │中德段 │ │ 466 │建│ │ │ 3310.00 │ 1556/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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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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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建築式樣│ 建 物 面 積 │ 附 屬 建 物 │權 利│ │
│編│建│ │ │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 │ │ │主要建築│ │ 主要建 │面│面│ │ │
│ │ │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 │ │積│ │備 考│
│ │ │ │ │材 料 及│ │ │ │ │ │19│ 築材料 │ │ │ │ │
│號│號│ │ │ │ │ │ │ │ │ │ │ │單│ │ │
│ │ │ │ │房屋層數│ │ │ │ │ │層│ 及用途 │積│位│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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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 │台中市北區忠│台中市北│鋼筋混凝│ │ │ │ │ │1 │ 陽台 │3 │平│ 全部 │共用部分:忠德段2621建號,面積│
│ │5 │太東路119號 │區中德段│土造21層│ │ │ │ │ │6 │ │. │方│ │13880.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4 │19樓之22 │466地號 │樓房 │ │ │ │ │ │. │ │0 │公│ │709/0000000 │
│ │3 │ │ │ │ │ │ │ │ │0 │ │4 │尺│ │ │
│ │ │ │ │ │ │ │ │ │ │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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