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257號
原 告 李亞華
訴訟代理人 李琪偉
被 告 犬山OO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慧真
犬山俊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松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中關於「104 」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