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被 告 林秀元
林晋榮
林晋莊
林晋宏
林晋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元、林晋榮、林晋莊、林晋宏、林晋源間請
求履行契約事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其聲明係請求:「被告等5人應將其所
有座落原告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中
A、D、E、F、G、H面積共219㎡(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復依原告起訴狀其事
實及理由所載,上開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分屬原告與被告所有,
且兩造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與他人有所爭執而合作並簽訂合
約書(原證三);因被告未依約拆除系爭建物,致原告清算無法
順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參上揭法條
規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之利益係為取回系爭土地以利其進行清算
程序,是本件之訴公標的價額應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物所取
回系爭土地之面積現值即新臺幣(下同)657萬元(即系爭土地
104年1月公告現值30,000元/㎡面積219㎡=657萬元)核定之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043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
2,100元,本件尚應補繳不足之裁判費63,94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