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172號
TCEV,104,中簡,1172,2015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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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林良霖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皓堂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皓堂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 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皓堂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其 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皓堂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係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原告於民國 104年4月28日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之,顯未具備上開 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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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