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柯慶齡
被 告 邱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於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返回占用之車位、土地,並賠償原告9萬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其後經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民國(下同 )104年4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街00號旁靠近該建物之上層機械停車位(車 位編號為21B)暨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 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不甚 礙被告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3、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秋蘭於92年10月21日,經由法院拍賣程 序取得原屬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及其上同段57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暨共用部 分之同段572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111(下稱系爭房地)。 原告嗣於93年5月向訴外人蕭秋蘭買受系爭房地,本包括如 照片所示之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旁靠近該建物 之上層機械停車位,車位編號為21B(坐落麗園段678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停車位),詎被告以其向建商購得使用權為由 ,拒絕返還。訴外人蕭秋蘭已按分管契約(即其他住戶之同 意書)取得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使用權,然被告自93年5 月起即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使原告須每月以1,500元向他人承租車位,受有相當於車位 租金之損害,致被告取得占有車位之不當得利。為此,基於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該機械停車位暨其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基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9年1月31日起至104年1月30 日止之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之5年租金即90,000元(計算式 :1,500×12×5=90,000)。並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街00號旁靠近該建物之上層機械停車位( 車位編號為21B)暨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間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地,嗣後約以30 萬元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其既係基於停車位使用權買 賣契約而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收益,非屬無權占有。被告經 由分管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而被告當初亦為系爭 房地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可單獨受讓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 雖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惟系爭停車位並不在法 院拍賣範圍內,所以被告仍得排他地對該停車位為使用受益 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原係被告所有,經訴 外人蕭秋蘭於92年10月21日經向本院執行處92年度執字第27 160號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辦妥 登記後,再於93年5月10日因買賣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所 有,並於同年5月19日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系爭停車位迄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又該社區之住戶是否持 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在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上之持分表彰 均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 狀、系爭車位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至10頁)、同意書(本 院卷第24至26頁)、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全部)、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異動索引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本院卷第51至68、78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執 行處92年度執字第27160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 實,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購得系爭房地後,亦取得系爭停 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被告應予返還系爭停車位及自99年1月 31日起之占有之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停車位是否有理,端視被告是否無權占有。
㈡被告於83年間向建商購入系爭房地,其後並向建商購入系爭 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依建商與各住戶所訂立之分管契約 ,即由各住戶出具同意系爭停車位為特定住戶使用之同意書 之方式,使原告確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並陳明:在法拍之前
,系爭停車位確實是被告在使用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反面) ,復依證人即居住於該處21號3樓之莊桂芳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03號案件(即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70號)於警詢及偵訊證稱 :車位是額外以30萬元向建商購得,沒有書面之產權證明, 只有建商給予之同意書影本,車位是另外算錢,另外寫契約 ,是買使用權,沒有土地權狀等語在卷,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27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3頁),再按分管契約並不以有書面契約存在為必 要,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未予干涉,且持續相當之期間,足以間接推知共有 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尊 重,未有異議,已歷有多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遑論本件被告向建商購入停車位時,應持有其他住戶出 具之同意書,則縱其已將同意書遺失,惟由被告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自83年迄至92、93年間法拍拍定止,多年來亦無任 何其他住戶就被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提出異議, 足見其他住戶亦認被告就系爭停車位確有使用權存在,堪認 被告確曾向建商購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被告並因建 商與各住戶間就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 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乙節屬實。
㈢再查,被告主張訴外人蕭秋蘭於92年10月21日向本院投標拍 定取得系爭房屋,當時拍賣公告上並未標示系爭停車位之專 用使用權存在,故訴外人蕭秋蘭雖購得系爭房地,但並未購 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情,亦據證人即受蕭秋蘭全權 委任處理買賣事宜之江劍英於上開案件警詢及偵訊證稱:92 年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松民執92年執6字第27160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事宜,當年買受人蕭秋蘭女士是委由其全權負責 買賣,車位的部分法拍沒有公告,後轉售予柯慶齡先生,當 時買賣契約書面部分沒有提及車位所有權,只有5樓建物, 雙方有言明車位沒有包括在內,柯慶齡先生有說過車位部分 他會自行處理等語,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27270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頁), 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7160號民事執行全部 卷宗核閱結果,確認該次法拍標的全然未提及系爭停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並有系爭房地之查封筆錄、不動產現值鑑估報 告書、本院92年民執六字第27160號拍賣公告、92年7月23日 由蕭秋蘭之代理人潘加恩得標之拍賣不動產筆錄、93年2月2 日執行筆錄、93年4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佐,是訴外人蕭 秋蘭確未購入該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亦可認定。查系
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係有相當價值之物,由證人即居住於 該處21號3樓之住戶莊桂芳於警詢及偵訊證稱停車位是額外 以30萬元向建商購得等語,已如前述,復參以原告主張系爭 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約可達1,500元觀之,再佐以現今市面上 機械停車位之一般行情,則系爭停車位應有10萬元以上之價 值,又考之包含有停車位之房地與未有停車位之房地價值不 同,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並非 不可單獨出售之權利標的,被告亦得將之系爭停車位之專用 使用權出售予同社區之其他住戶使用;再審酌兩造均同意住 戶是否持有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視其是否有向建商購入, 又不問是否持有停車位,於系爭房地之權狀並無不同,即是 否持有停車位無從由系爭房地之權狀上之持分顯示,佐以系 爭房地於92年法拍時之總價為1,246,000元,有拍賣不動產 筆錄可稽,則與系爭房地總價相較,更足證明系爭停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實有相當價值,倘非於買賣時一併標明買賣標的 含有系爭停車位,自不能以購入系爭房地,遽即推斷已取得 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從而,訴外人蕭秋蘭於法拍得標 系爭房地,於拍賣公告上既無標明拍賣標的已含括系爭停車 位之專用使用權之位置及權利,訴外人蕭秋蘭亦自認並未拍 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自難認訴外人蕭秋蘭已合法購 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故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仍 為被告所享有,應無疑義。
㈣訴外人蕭秋蘭既法拍得標之標的僅有系爭房地而未有系爭停 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復其出售予原告系爭房地時亦未包括系 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等情,亦據證人即江劍英於警詢、偵 訊證述:後轉售予柯慶齡先生,當時買賣契約書面部分沒有 提及車位所有權,只有5樓建物,雙方有言明車位沒有包括 在內,柯慶齡先生有說過車位部分他會自行處理等語在卷, 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明知,則原告並未購得系爭停車位之 專用使用權亦可認定。
㈤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位係主建物之從物,且係位於該 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土地上,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拍後 ,已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資格使用土地云云,並提出 其他住戶之同意書影本為據。惟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之 經濟價值甚高,已如前述,復並非全然不得單獨出售予其他 區分所有權人,且於拍賣公告上既未載明此部分,自不能以 系爭房地之從物或從權利視之;再被告雖未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但其既非已將該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出售他人, 自不因已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遽即推定其一併喪失系爭 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至於被告雖仍有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
用權,然其自93年間因系爭房地遭法拍為訴外人蕭秋蘭取得 後,被告從未支付系爭停車位所占土地之相關稅捐及使用機 械停車位之公共電費,此乃另一問題,自不能因之遽即推定 被告對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不存在。又原告雖提出住戶 間關於停車位之同意書固有載明:「……茲同意該棟建物之 法定空地比供作機械式停車位及機車停放之用,除本棟建物 住戶使用外,不得出租或轉讓與非本棟建物所有人。……」 等語,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至26頁),然依該同 意書內容觀之,係要求具有停車位之住戶,不得將系爭停車 位出租或轉讓非區分所有權人(即住戶),而被告並未將系 爭停車位出租或轉讓予非區分所有權人,復被告因系爭房地 遭法拍而喪失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縱自己已非該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是否有違反同意書之內容,尚有可議,縱認其 與同意書之約定已有未合,亦不因其違反系爭同意書之內容 ,遽即認定其喪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均非可採。
㈥從而,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非出於無權占有,而係基於分 管契約而來,縱被告不得將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出售予 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人,然被告 仍得將之出售予系爭房屋所在之社區之住戶即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復系爭房地於92、93年間遭強制執行法拍時,既未包 含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則被告尚未將系爭停車位之專 用使用權出售他人,仍為其持有中,故原告於購入系爭房地 時既未包含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從 未經由法拍自被告占有狀態移轉予訴外人蕭秋蘭,訴外人蕭 秋蘭出售系爭房地予原告時,該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亦 未在買賣標的物內,亦未移轉占有予原告,則被告占有系爭 停車位並非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主張被告係無 權占有,顯屬無據;復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既非出於無權占 有,而係有權占有並得管理使用系爭停車位,其占有係具法 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自 99年1月31日起之占有系爭停車位而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屬無據。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