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4年度,1049號
TCEV,104,中簡,104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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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楊寶惠即楊勝發之繼承人
      楊勝利即楊勝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
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勝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玖拾元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勝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肆元,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楊勝發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楊勝發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4日向原告之前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 卡使用,經台新銀行核發後,楊勝發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依該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請求以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 之3計算之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楊勝發迄至103 年12月22日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78036元 ,其中本金279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楊勝發又於94年4月28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為60萬元,約定楊勝發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現金,借款期間為1年,屆期時 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台新銀行審核同意 者,立約人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又借款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 25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繳款,楊勝發即喪失期 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詎楊勝發自95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



100354元,其中本金9897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
(三)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對楊勝發上開信用卡及現金 卡等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9月15日在太平洋日報 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楊勝發發生效力。詎 楊勝發於100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陳楊寶月 均為楊勝發之法定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繼承規定,被告2人應於繼 承其被繼承人楊勝發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 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 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楊寶惠楊勝利方面:
(一)被告2人從未繼承取得楊勝發之財產,且楊勝發生前亦未 遺留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98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遺產稅及贈與稅資料查詢、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 復表為證。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務查詢、現金卡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 金卡帳務明細表、楊勝發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繼 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1年5月15日函、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節本等影本各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又被告2人雖以上情抗辯,然楊勝發生前既積 欠原告上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2人於楊 勝發死亡後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2人應於繼承楊勝發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乃為當然。縱令楊勝發生前確未遺 留任何財產可供繼承,亦屬被告2人對楊勝發生前所遺上開 債務得不負清償責任而已,惟此為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 強制執行之後續查報遺產問題,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是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78036元,其中本金27990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卡信用借 款100354元,其中本金98979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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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