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996號
TCEV,104,中小,996,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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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996號
原   告 梁靜如 
被   告 許靜芳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49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2元,其餘新臺幣82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靜芳於民國103年11月5日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小客車逆向停放於自家門前,嗣原告駕駛訴外人陳柏 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小客車右前輪後方至右後輪處擦 撞被告小客車左後角,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36,390元。被告係違規停車,確有過失 ,而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雖有過失,惟被告仍應負五成過 失責任,再本件零件不能計算折舊,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36,39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過失;再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之零件部分 應計算折舊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再系爭車輛因之於上揭 時地發生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行照為證,被告雖否 認具有過失責任,惟對違規停車及系爭車輛受損之事並不爭 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違規停車,嗣原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違規停車之被告車輛, 使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逆向停放於東光一街3號前之 東光一街上,其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右前輪在車道線右側40 公分,右後輪則在車道線左側80公分,車尾顯已逾越至快車 道上,為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佐,被告應注意於該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 車,竟能注意而未注意,適被告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 意,致所駕系爭車輛與被告違規停放之車輛發生擦撞,被告 確有過失亦明,又本件因被告上揭停車違規過失及原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發生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擦撞之 結果,兩造上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亦同此認定,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而致生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 修理費用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36,390元(即鈑金6,800元、烤漆12,30 0元及零件17,290元),有估價單可佐,固屬適法,但其中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新品零件部分為17,290元 一節,則本件維修所更換為新品零件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系爭車輛自85年4月出廠,至103年11月5日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零件修理費1,729元(計算式:17,290×1/10=1,729),再 加上鈑金6,800元及烤漆12,3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 為20,829元(計算式為1,729+6,800+12,300=20,829),總 計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20,829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 予准許;至原告雖主張零件不能計算折舊云云,自非可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復查被告於顯有妨礙人 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確有過失,惟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擦撞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亦與有過失亦明,均如前 述。經本院審核車禍雙方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逆向停放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之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過失應占70% ,而被告應負擔30%責任,是被告之賠償額經計算後,應為 6,249元(計算式:20,829×30%=6,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五成過失云云,及被告主張:伊 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4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172元,餘828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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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