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蔡錫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7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能之「魔力」 現金卡,約定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2計算,如未依約繳納 本息,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嗣寶華銀行於95年12月27日 將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等)讓與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在 民眾日報公告在案,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 效力。又挺鈞公司復於99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 原告乃依民法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以債權受讓 人身分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遲延利息,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影本 、約定書影本、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2件及公告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11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17元) 。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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