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維真
被 告 馬海雲即馬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五月五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柒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得以 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 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嗣 被告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又寶華銀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 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公告之,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九年一月十 三日將其債權讓予原告,原告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八千四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四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往來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得 之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十七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一百十七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於原告勝訴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