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821號
TCEV,104,中小,821,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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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821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林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8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1,294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貸全民健康保 險紓困基金新臺幣(下同)28,994元,以繳納前積欠之全民 健康保險費及滯納金,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0年3月間起分28 期按月清償,如有一期逾期未償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 依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申貸辦法第9條規定,依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額以至逾期 未償還款之百分之5為限。詎被告僅繳納3,105元,自101年4 月13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25,889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 利益,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款項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 金貸款撥付通知書、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繳納狀況查 詢表及債權計算書(均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為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25,889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37計算之利息,加計之利息總金額以新臺幣 1,294元為上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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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