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維修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652號
TCEV,104,中小,652,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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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65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村
訴訟代理人 許成宗
      李文凱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旭威
訴訟代理人 張鈞皓
被   告 黃義妹
訴訟代理人 張益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義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發生交通事故, 而由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被告 第一產物)交付原告維修,被告第一產物員工曹庭彰並於同 年100 年7 月1 日及同年7 月8 日,在鈑噴估價單上簽名確 認系爭車輛維修項目,是雙方業已成立契約關係,嗣被告第 一產物人員於同年7 月29日向原告表達可以開立發票,原告 亦於同年8 月15日將發票送交被告第一產物,詎被告第一產 物竟以訴外人品振企業社員工無照駕駛為由,退回原告開立 之發票,並拒絕給付維修款新臺幣(下同)57,522元。又原 告修復系爭車輛,被告黃義妹受有車輛修復完成之利益卻拒 絕支付維修費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向被告黃義妹 起訴求償,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第一產物應給付原告57,522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黃義妹應給付原告57,522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如其中之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他被 告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第一產物則以:被告第一產物承保訴外人品振企業社 所有8H-3073 號汽車(下稱被告承保車輛)之第三人責任 保險,被告承保車輛於100 年6 月30日,由品振企業社交 其員工蔡宗翰駕駛,而於臺中縣石岡區東勢路與明德路口 處,與黃義妹所有張益晨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然蔡宗翰為無照駕駛,依被告第一產物 與品振企業社所簽訂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9 條約定,被 告第一產物不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係被告黃義妹自行 交付原告承修,被告第一產物僅依作業程序核估系爭車輛 損壞情形,並無允諾賠付維修費用,現因被告承保車輛駕 駛人蔡宗翰為無照駕駛,被告第一產物不負賠償責任,故 原告應依承攬契約向另一被告黃義妹請求維修費用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義妹則以:系爭車輛是被撞的一方,不需要支付維 修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 、身分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工作單、 鈑噴估價單、自付/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 證,被告第一產物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鈑噴估價單所示,其上載有「第一曹 庭彰追加」、「一、肇責待查。二、附施工磨照。三、補 行、駕照、和解書。四、漆12000 元。五、交車會經辦。 六、零件九折。曹庭彰7/1 」,另於自付/理賠專用估價 單上,亦載有「第一曹庭彰追加」之文字記載。又被告第 一產物亦不爭執曹庭彰確為其所屬員工,自堪認原告與被 告第一產物間已有維修系爭車輛之合意甚明。況倘如被告 第一產物所言,系爭車輛係被告黃義妹自行交付原告承修 ,本件維修即與被告第一產物無關,被告第一產物根本無 義務核估系爭車輛損壞情形,遑論於估價單上簽名,是被 告所言顯屬前後矛盾。又被告第一產物於知悉被告承保車 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本即依其公司內部規定,查核有 無拒絕理賠事由,如被告第一產物因自身之疏失,於未查 悉拒賠事由前即貿然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維修,自仍應依 契約關係負擔維修費用。至於原告維修系爭車輛既係基於 與被告第一產物間之契約,被告黃義妹受有系爭車輛修復 完成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產物給付維修款,即屬有據, 至請求被告黃義妹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所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第一產物給付 57,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但書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經審酌兩造勝敗之情形,命由被告第一產 物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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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