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代辦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428號
TCEV,104,中小,428,2015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428號
原   告 吳文豪
訴訟代理人 姚國元
被   告 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代辦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係依據委任、償還代辦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主張兩造間約定契約履行地為臺中市○○區○○○路○段00 0號9樓即被告之臺中辦事處,依上開說明,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至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5月6日具狀聲請變更期 日,其理由為因既定之商務行程無法到庭云云,惟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 由審判長裁定之」;又審判長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不因當 事人聲請變更而失其效力,故當事人一造雖聲請變更期日, 但在未經審判長裁定變更前,仍須於原定期日到場,否則仍 應認為遲誤期日,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501 號判例可資 參照。被告固以上開事由聲請變更期日,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況縱被告因故無法到庭,其亦可另委任他 人為訴訟代理人到庭,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被告聲請變更期日一事,既未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更,自不 生變更之效力,本院自得以被告遲誤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依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 年4月9日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 告為申請青年創業專案貸款100 萬元,委任被告撰寫企劃 書及輔導申辦事宜,約定報酬為5 萬元,原告於當日以現 金給付簽約金25,000元,並約定尾款25,000元由原告簽發 同額、到期日為103 年7月9日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嗣 被告僅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計畫書1 份( 下稱系爭計畫書),並未替原告送件、輔導申辦事宜,原 告均係親自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中小企 銀北港分行)辦理申請事項。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審核後, 要求原告增加連帶保證人及補充資料說明,被告亦未提供 必要之協助,致中小企銀北港分行終未核准原告貸款之申 請,被告顯未善盡其義務,自屬不完全給付,茲以104年4 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被告於翌日收受該狀,是系爭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 ,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交付之25,000元及系爭 本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2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固有於被告交付之送審通知書上簽名並註記日期後, 回傳予被告之情,惟原告僅以簽名表示完成系爭計畫書之 審視,並同意送審通知書中載明之注意事項,並未就被告 是否已經提供後續之相關服務為任何確認與否之舉動,蓋 原告事後共親自前往中小企銀北港分行4 趟,辦理之事項 包括送達系爭計畫書,及補正房屋稅證明、公司營業證明 、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存摺、農業機具證明,與聲請聯徵資 料等,足見被告並未依約對原告提供後續之服務。而系爭 契約第7條第1項固約定送件後退款之條件為:「原告備齊



『申貸銀行辦理政府專案貸款』所需之資料與對保要求, 但銀行未放款時,以銀行出具之公文為準,原告得持銀行 出具公文函向被告辦理退款事宜」,惟中小企銀北港分行 僅以電話告知原告未核准貸款申請之事宜,並未正式發函 予原告,是該項限原告需持銀行出具公文函,始能向被告 辦理退款事宜之約定,顯非公平合理,有違誠信原則。又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固約定:「退款金額不包括已繳之郵 資、行政費用5,000元」,亦即被告僅願意退款2萬元(不 含尾款即系爭本票)予原告,惟原告自始即親為資料之送 達,被告並未支出任何文件之郵資,再者,被告迄今僅交 付例稿制式化之系爭計畫書1 份予原告,並無支出行政費 用5,000 元可言,是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全部應負之 責任,具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導致原告最後 申辦貸款未獲核准,而給付不能,原告當得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25,000元及系爭本票。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明答 辯意旨: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撰寫系爭計畫書1 份交付予原告 審閱,原告並於103年5月20日在送審通知書上簽名並填載日 期後回傳,且被告亦提供原告後續申請貸款流程之輔導,故 足認被告已善盡其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相關義務。又被告 受他人委任辦理類似本件之銀行申貸事宜時,銀行確有發函 通知申請人徵審之結果,是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 不妥之處。其次,被告願依同條第2 項之約定,扣除被告已 支出之郵資、行政費用共約5,000元後,退款2萬元予原告, 並返還系爭本票,惟原告屢以工作為由,拒不前來辦理相關 之退款手續,被告已於104年4月15日正式發函催告原告前來 辦理,原告猶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 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須親自為之,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3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 字第786 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卷附系爭契約影本之內 容,係就原告(即甲方)申請政府專案貸款案件,由被告 (即乙方)撰寫企畫書及輔導申辦事項,是系爭契約係屬 當事人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而被告允為處理之 契約,與委任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之特性甚為相符,其性質應屬委任契約無訛。(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迄今僅提出系爭計



畫書1 份予原告,對於其他後續之申辦事項均未提供相關 之協助一節,經原告提出系爭計畫書1 份,及原告自行書 寫之中小企銀北港分行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與 原告自行申請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聲請聯 徵資料收據、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 ,暨原告自行補正之中小企銀北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農業機具所有權人證明等件為憑;被告雖稱其於交付系 爭計畫書予原告後,業已輔導原告進行相關之申貸事項等 語,並提出送審通知書為證,然依卷附送審通知書所載, 僅足證明原告確實收受被告交付系爭計畫書,並瞭解應保 持信用狀況正常、應盡量提升營業收入、應配合計畫書之 內容為說明等事項,被告對於其後續輔導原告申貸之實際 內容,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說明與檢附相關之證據為佐, 更無陳報支出郵資或行政費用之單據可參,堪認原告所指 被告交付系爭計畫書後,並未對原告提供後續之協助,全 係原告多次親自前往中小企銀北港分行,自行辦理系爭計 畫書之送達,及房屋稅證明、公司營業證明、中小企銀北 港分行存摺、農業機具證明、聯徵資料之補正等申辦事宜 ,應屬信實,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所載內容提供原告後 續申辦事宜之輔助至明。而依卷附中小企銀北港分行104 年3 月31日台企北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意旨可知,原 告於103年5月間向中小企銀北港分行申請青年創業專案貸 款時,原告並未提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及補正償還能力之 證明,因而未獲核貸,是益徵平日專門協辦申貸業務、且 負責撰寫系爭計畫書之被告,並未透過與原告之聯繫、接 洽、往來,對原告提供後續申辦貸款之專業意見與協助, 始致原告就上開顯而易見、得以立即補正之事項,仍生疏 忽而未為相關補正之努力。原告指稱被告未為後續之申辦 協助,導致其申辦貸款未獲核准、終至給付不能等語,乃 有所據,足堪採認。
(三)次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 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本件原告因申辦貸款時欠缺被 告之後續輔助,並未適時補正明顯得以提出相關之說明, 導致未獲核貸一情,已認定如前,本件被告確有未完全依 系爭契約履行及提供服務之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 告以該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被告,且被告迄今已無法補正 該瑕疵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 第256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有據。再按契 約一經解除,契約即溯及歸於消滅,與自始未訂立契約同



。因此契約解除後,當事人在契約存續期間所受領之給付 ,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亦構成不當得利,該受損害 者倘捨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請求權而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 ,應非法所不許,此觀民法第179 條後段立法理由揭櫫: 「其先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 (如撤銷契約、解除契約之類),亦應返還其利益」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 既已以104年4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於翌日收受該狀,則系爭契約業 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已交付之 25,0 00元及系爭本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受 款 人│
│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 │吳文豪│103 年4月9日│ 25,000元│103 年7月9日│新經濟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1/1頁


參考資料
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