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簽約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4年度,1344號
TCEV,104,中小,1344,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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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吳明宗
被   告 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簽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公司之主事務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主事務所既在臺 北市,本院即無管轄權,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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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經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