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中小字第13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陳韋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436 條 之9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屬小額事件 ,且原告起訴並未提出有合意本院管轄之約定。縱兩造有約 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故其約定條款乃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參諸前揭說明,即不適用合意 管轄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號 3 樓之12,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紙附卷可稽。被告住所 既在高雄市,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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