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8號
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
被 告 周氏蘭即CHU THI LAN 越南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 入國,為其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 依約須給付服務費,兩造並訂有雙語版之外勞委託服務契約 書可佐,依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逃跑則必須 賠償甲方新台幣3萬元,絕無異議。詎被告自101年8月13日 起連續曠職3日,失去連繫,經按規定通報行政院勞委會後 廢止其聘僱許可,且日前已尋獲遣返越南,爰依兩造間之外 勞委託服務契約第24條,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護照、居留證、外勞委託 服務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聘雇許可函、起訴狀越 南文譯本均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契約第24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2,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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