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1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賴富田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李玗恒
黃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29,696元,及自民國93年1月6日起至93年2月5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富 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元,及自民國92年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 92年3月15日起,延滯每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違約金之計收 最高以連續5個月為限。」惟於本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富田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9,69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 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 ,000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賴富田於91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30萬元,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應按期攤還,如有遲 延履行,則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惟賴 富田自93年1月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29,696元及 自99年2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4日即賴富田死亡前一日止之 利息未清償。又被繼承人賴富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約定其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迄今共積 欠本金19,000元及自99年2月14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之利 息。嗣因賴富田於102年1月15日死亡,被告為賴富田之遺產 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賴富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 依小額循環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賴富田於102年1月15日死亡,被告前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423號、103年度家聲 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確定擔任被繼承人賴富田之遺產管理 人,並以同院103年度繼423字第0000000000號准許對其繼承 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103年12月19日、1 04年1月28日刊報公告,期限至104年12月19日、105年1月28 日始為屆滿,依民法第1181條及第230條規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前被告不得向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 或交付遺贈物,此為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法不負遲延 給付責任;再原告與被繼承人賴富田間之債權是否存在,尚 有疑義,並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年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賴富田訂立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賴富田尚積 欠前述本金及利息,又賴富田死亡後,經法院選任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 交易明細查詢、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再被 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本院再參以被告提出之本院公示催告公 告、報紙公告等證據,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 實。至於被告以:賴富田死亡後,被告經選任遺產管理人, 依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為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依法不得 償還債務,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為給付,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被告不負遲延責任,而上開公 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亦無從認定被告屆時將負遲延責任,
又對原告請求逾5年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則依 被告所辯,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僅不得請求逾5年之利息 及自102年1月15日賴富田死亡起算之利息,惟原告就此期間 之利息均已不再主張被告應予給付,而僅請求未逾5年時效 及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之利息,洵屬有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2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繼承人賴富田的遺產負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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