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陳廷亦
陳德城
陳寅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聖涵律師
被 告 陳春長
訴訟代理人 陳源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十三點七六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十七點三0之一層磚造及土角造鐵皮頂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四點二八之圍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寅六。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部分,面積七四點一六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及土角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陳廷亦、陳德城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春長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廷亦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柒元、原告陳德城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原告陳寅六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月11日給付原告陳廷亦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原告陳德城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原告陳寅六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陳廷亦、陳德城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原告陳寅六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柒拾貳萬捌仟零肆元為原告陳廷亦、陳德城及陳寅六供擔保,對各該原告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寅六 所有,而同段5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各別土 地則逕以該地號稱之)則為原告陳廷亦、陳德城及訴外人陳
志兆、陳志安所共有,然被告無法律上之權源,卻在系爭土 地上持有平房一棟即門牌編號為宜蘭縣○○鎮○○路00號即 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房屋或系爭地上物),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並無法律上權源,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地上物拆除後,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次查,被告無正當權源繼 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無權占 有人給付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 算租金數額為適當。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
⑴、原告陳廷亦部分,查系爭54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 價,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為新臺幣( 下同)1,200元;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為 1,520元;自105年1月1日起為2,000元,又被告占用面積為 74.16平方公尺,而原告陳廷亦之持分為3/10,故請求金額 以年息10%計算,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共 計17,313元。又106年1月11日起至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予原告及共有人為止,被告每年尚應給付原告陳廷亦4,450 元。
⑵、原告陳德城部分,查原告陳德城就系爭542地號土地持分為 3/5,故請求金額以年息10%計算,自民國101年1月11日起至 起106年1月10日止,共計34,626元。又106年1月11日起至被 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共有人為止,被告每年尚應 給付原告陳德城8,899元。
⑶、原告陳寅六部分,系爭524及52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 地價,自101年1月11日至101年12月31日均為1,200元;自 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均為1,520元;自105年1月1日 起均為2,000元,又被告占用面積共計35.34平方公尺(即如 附圖編號A1、A2及編號B部分),自101年1月11日起至106年 1月10日止,共計27,501元。又自106年1月11日起至被告拆 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止,被告每年應給付原告陳寅六 7,068元。
㈡、就被告辯稱「買賣契約所用印章與實際使用印章有出入,所 以合理懷疑買賣契約是偽造」乙節,惟按土地法之規定,物 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而按土地謄本之記載,被告顯非系爭 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況就被告所提出之「他項 權利登記聲請書」以觀,伊於民國38年聲請設定地上權時, 即知「下埔段頂埔小段78地號(重測後為頂埔段542地號)
」土地係訴外人陳進添、陳攀、陳福來、陳來發等四人所共 有,被告或其父陳萬壽就系爭土地並無持分,則現辯稱伊父 陳萬壽於日治時期之買賣契約係偽造,顯臨訟置辯,要無足 採。再就被告抗辯伊於38年曾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 惟按土地謄本之記載,系爭三筆土地均無任何地上權之設定 ,被告若欲主張伊就系爭土地確有地上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 源,即應負舉證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及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之土地予原告並給付不當 得利。而為訴之聲明: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⑵、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陳廷亦17,313元、原告陳德城34,626元、 原告陳寅六27,5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542地號土地予原告陳廷亦、陳德城及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於每年1月11日給付原告陳廷亦4,450元、原 告陳德城8,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 524、525地號土地之日止,於每年1月11日給付原告陳寅六 7,068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答辯以:
本件系爭542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所用印章與被告父親即陳萬 壽實際使用印章有出入,所用的印章也不是生前唯一使用的 ,契約內容與事實出入很大,所以合理懷疑買賣契約是偽造 ,另38年間陳春長等人所設定權利範圍,為何未經陳春長等 人同意,竟可於69年11月17日作為塗銷。再者我方設定範圍 為78地號土地的全部,而分割後變成78-1至78-6,一筆分成 六筆,被告所設定範圍變成原來之六分之一,所設定地上權 被轉載至543地號土地上為不合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陳寅六主張524、5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原告陳廷 亦、陳德城主張其為542地號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 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及編 號B之系爭房屋及牆壁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8頁、第10頁) ,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頁至51頁),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 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形實地測量後繪製 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就此亦無爭執 ,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否認之,抗辯原告
所執系爭542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為偽造,且系爭房屋占有 系爭土地是基於有地上權設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 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164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或共有人之一,有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 地係有合法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 執系爭542地號土地買賣係偽造,僅陳稱該買賣契約所蓋之 印文非被告之父陳萬壽之慣用印文云云;惟查依542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所示,所有權確為原告陳廷亦、陳德城及其他共 有人所共有,則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自應推定原告陳廷 亦、陳德城等人為適法之所有權人,被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 原告為共有人推定之反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自非可採。被 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係基於地上權設定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經審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均無任何地上權設定之記載 。復查,依頭城鎮下埔段頂埔小段78地號(即重測後542地 號)土地登記(舊)簿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該「78地號」於69年11月14日因分割而增加「78-2至78-6 地號」,而被告等人之地上權「因分割而移載於78-3地號」 ,是被告之地上權應係存在於「78-3地號」土地上;而本件 系爭524、525、542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係同鎮下埔段頂 埔小段73、73-1、78地號,顯然被告所稱之地上權與本件系 爭三筆土地均已無涉,至為明確,無從認系爭房屋有何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 屋還地,自屬可採。
㈢、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可認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利益。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頭城鎮三和路旁(路寬12.5米 ),位處頭城鎮郊區,相關生活機能多賴頭城市區供應,附 近多為透天民宅,商業發展不明顯,鄰近二城國小(約300 公尺),無其他公共設施,位於台2庚線與191縣道間,交通 便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 酌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房屋居住使用、附近交通 便利、雖無明顯頻繁商業活動,然生活機能良好等客觀情狀 後,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並以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2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520 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000元/㎡(見本院卷第99 至101頁),計算被告應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如附表計算式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 附圖編號A1、A2、A3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編號B所示圍牆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前開應准許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訴經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3,374元+測量費用11,650元=35,024元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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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占有人│ 占 有 土 地 範 圍 │起訴前五年之應返還不當得│106年1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
│ │ │ │利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返還土地為止應按年應給付之│
│ │ │ │ │損害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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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陳春長│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 │原告陳寅六部分: │原告陳寅六部分: │
│ │ │13.76㎡、編號A2部分面 │計算式: │3,534元【計算式:105年之申│
│ │ │積17.3㎡之一層磚造及土│1.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 │報地價2,000元/㎡×35.34㎡ │
│ │ │角造鐵皮頂建物、編號B │ 12月31日止: │×5%=3,534元】 │
│ │ │部分面積4.28㎡之圍牆範│ 99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 │
│ │ │圍。 │ ㎡×35.34㎡×5%x355/3│ │
│ │ │ │ 65年=2,062元。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
│ │ │ │ 月31日止: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520元│ │
│ │ │ │ /㎡×35.34㎡×5%x3年 │ │
│ │ │ │ =8,058元。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 │ │
│ │ │ │ 月10日止: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000元│ │
│ │ │ │ /㎡×35.34㎡×5%x375 │ │
│ │ │ │ /365年=3,631元。 │ │
│ │ │ │4.合計:13,75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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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春長│附圖編號A3分面積 │㈠、原告陳廷亦部分: │㈠、原告陳廷亦部分: │
│ │ │74.16㎡之一層磚造及土 │計算式: │ 2,2225元【計算式:105 │
│ │ │角造鐵皮頂建物 │1.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 │ 年之申報地價2,000元/㎡│
│ │ │ │ 12月31日止: │ ×74.16㎡×5%××所有│
│ │ │ │ 99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 權應有部分3/10=2,225 │
│ │ │ │ ㎡×74.16㎡×5%x355/3│ 元】 │
│ │ │ │ 65年X3/10=1,298元。 │㈡、原告陳德成部分: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4,450元【計算式:105年│
│ │ │ │ 月31日止: │ 之申報地價2,000元/㎡×│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520元│ 74.16㎡×5%××所有權│
│ │ │ │ /㎡×74.16㎡×5%x3年 │ 應有部分3/5=4,450元】│
│ │ │ │ X3/10 =5,073元。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 │ │
│ │ │ │ 月10日止: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000元│ │
│ │ │ │ /㎡×74.16㎡×5%x375 │ │
│ │ │ │ /365年x3/10=2,286元。 │ │
│ │ │ │4.合計:8,657元 │ │
│ │ │ │㈡、陳德城部份: │ │
│ │ │ │1.101年1月11日起至101年 │ │
│ │ │ │ 12月31日止: │ │
│ │ │ │ 99年之申報地價1,200元/│ │
│ │ │ │ ㎡×74.16㎡×5%x355/3│ │
│ │ │ │ 65年X3/5=2,597元。 │ │
│ │ │ │2.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 │
│ │ │ │ 月31日止: │ │
│ │ │ │ 102年之申報地價1,520元│ │
│ │ │ │ /㎡×74.16㎡×5%x3年 │ │
│ │ │ │ X3/5 =10,145元。 │ │
│ │ │ │3.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 │ │
│ │ │ │ 月10日止: │ │
│ │ │ │ 105年之申報地價2,000元│ │
│ │ │ │ /㎡×74.16㎡×5%x375 │ │
│ │ │ │ /365年3/5=4,572元。 │ │
│ │ │ │4.合計:17,31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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