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03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被 告 謝松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嗣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437元(含本金47 ,485元、利息2,940 元、手續費12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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