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勞簡字,104年度,20號
TCEV,104,中勞簡,20,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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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李國安
被   告 優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2 萬7500元。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於民國(下同)99年 起至102 年間均由訴外人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視創 公司)所加保,而被告公司為視創公司之子公司,兩家公司 實質上均由同一團隊所經營。嗣被告積欠原告自101年11 月 起至102年2月止之薪資計11萬元(即4 個月之薪資),並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個 月之資遣費5萬5000元,以上合計為16萬5000 元,被告尚未 給付,屢經原告請求,均遭被告拒絕,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薪資及資遣費。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與訴外人視創公司之負責人邱清聖有同學 之誼,邱清聖為資助原告考試,乃自99年5月 間起即幫原告 投保,然實質上原告並末於視創公司任職。時過1 年多,約 於101年1月,原告仍未能通過律師高考,視創公司亦無力再 繼續資助,惟因原告經濟上之需要,視創公司乃自該時僱用 原告為業務員,然原告卻不願接受視創公司之指揮監督,屢 屢曠職,且自101年3月起,縱偶至公司,亦索性不打卡(被 證1)。因原告之長期曠職,視創公司原得依法解僱原告, 然因念及情誼,視創公司乃與原告而商定,改以無底薪之方 式合作,即原告不受視創公司之指揮監督,由僱佣關係改為 居間(介仲)或承攬關係,約定凡由原告招攬業務之所得, 扣除10% 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後,其餘利潤歸原告,以為報酬 。是自101年11 月起,原告與視創公司間之勞僱關係即因合 意終止。然視創公司嵋與原告間為使原告能獲得勞保保障, 至102年2月底前,仍使原告加保該該公司。綜上,原告既非 受受僱於被告公司,則其為本件薪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即無 理由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 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 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 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 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 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 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準此而論,本件原 告既對被告主張自101年11月起至102年2月止,4個月之薪 資及因被告之解僱而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 個薪資之月之資遣費。然原告於上開期間受僱於被告公司 司或自99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為本件原告主張成立之 要件。是依上說明,原告對於其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二)就此,原告固舉出101年12月13日、102年1月10 日,原告 為被告公司銷售產品訂貨單、請款單影本各1紙及102 年1 月20日以被告公司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1 紙為據。然查,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投保資料,查知原告自99年6月2日 起即以於視創公司任職而投保,直至102年2月20日始退保 。且由原告所提卷附之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所 示,原告自101年1月至101年12 月係由視創公司給付(淨 額)32萬0400元。由上開投保資料及101 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憑單所示,均顯示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薪薋之101年11 月 至102年2月之期間,原告係受僱於視創公司而非被告公司 (原告亦稱此期間之之薪資均由視創公司支付,見本院10 4年5月15日審理筆錄)。縱認被告公司為視創公司之子公 司(原告之主張),首究屬不同之公司,即具有不同之法 人格,然以因之即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是以,姑且不論 ,原告所主張101年11月至102年2 月間之薪資,有無取得



。惟本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 原告僅能向其僱主即視創公司請求,而非向非(僱佣)契 約當事人之被告公司,請求薪資之給付。又原告既非受僱 於被告公司,則被告公司何來解僱原告?是原告據此而為 資遣費之請求,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2月底前既非受僱於被告公司,則 其主張此期間內之薪資、資遣費所為之本件請求,於法即 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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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視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視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