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433號
原 告 陳莫鴻
被 告 邱昱仁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除減縮之部分外)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萬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 4年3月27日審理時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第一次借款 3,000 元,99年、100年、101年農曆過年前又各向其借款5 萬元, 以上總計15萬3000元,原告皆以現金交付,惟未請求被告簽 立借據。被告於102年9月5 日與訴外人龍駿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駿公司)之開會中已承認有向原告借錢未還,被 告(被告時任龍駿公司協理)並親自於會議紀錄中載明「有 關陳協理(即原告)及洪主任借錢部分,請公司開明細扣回 」(見103年10月23日所附證物)。嗣被告已還款2萬9000元 ,迄今尚有12萬4000元皆未清償,其間並避不見面,屢經原 告催款,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款,原告應提出金錢交付證明。而 證人賴文銘證述原告於102年2、3月間曾交付現金2萬元給被 告,與原告主張其曾借款金額為98年3,000元,及99年、100 年、101年農曆過年前各向其借款5萬元顯不相同等語,資以 抗辯。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 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 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 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 ,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 (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 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 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 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 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 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 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 條、第 184條、第179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 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 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 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 ),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 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合先 敘明。
(二)經查,被告於審理中曾證稱:「(問)從99年開始過年前 ,你是否有以資金調度不夠為由向我(註:即原告)借款 ,每年各借5萬元,共3年?(答)我(註:指被告)有拜 託他(註:即原告)幫我調錢,我有開票,他有幫我調票 ,票後來有被領走,所以我的借款已經還了。票面金額開 多少我忘了。總共跟原告調現或借款總金額多少忘了。我 是以我需要多少錢就開票給原告,原告就將款項給我,票 我也有讓它兌現。」、「(問)你(註:指被告)跟我( 註:即原告)借款是借現金,並沒有拿票,是否如此?( 答)我(註:指被告)是開票請你幫我向盧銘輝調現。沈 思後稱:我有開口請原告幫我調,並沒有借。又稱:喝酒 時,我有請原告墊款。」、「(法院問)現金都是由原告 交付給你本人?(答)是的。」等語(見本院103年12 月 5 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乙事。參以 ,證人盧銘輝之證述:「(問)你(註:即證人)是否曾 經在我(註:即原告)家或是別的地方聽到被告向我借款 ?(答)有的。」、「(問)是否都是在過年前,他(註 :指被告)就來我(註:即原告)家向我借現金?(答)
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註:指證人)稱過年前 ,是哪幾次過年?(答)99年、100年、101年。(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是看到原告有拿現金給被告嗎?(答)現 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被告開口借錢。」等語(見同上 審理筆錄);證人賴文銘亦證稱:「(問)你(註:指證 人)是否曾經在102年2、3 月間在高雄小港機場看到我( 註:即原告)領現金二萬元借款予被告?(答)有的,原 告是去超商領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你(註:指 證人)有看到被告在現場嗎?(答)當時被告在BMW的 車內。我有看到交錢,但是不曉得原因。」等語(見同上 審理筆錄)。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15萬3000元乙事,已據 原告盡舉證之責任。被告既稱前開借款已為清償,則依上 開(一)之說明,即應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 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以資審認。是 被告向原告借款尚有12萬40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予 認定。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既原告借貸,尚有上開款項未 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且原告亦前曾於 103 年1 月間向被告催討(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存證信函) 未果。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 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註:即103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