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李永光
李政諺
李文昌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豐
被 告 許佳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4 0 地號土地)係伊等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同段 236 地號土地(下稱236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單獨所有,與 240 地號土地相鄰。伊等於民國103 年1 月3 日為出售240 地號土地及他筆土地,乃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始發現24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 ,紅色塗色區塊)遭被告無權占用,設置圍牆及雨遮,伊等 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交還土地,惟被告拒絕。伊等為使買 賣順利進行,並確保買方權益,經與買方協議後,乃先將部 分土地(含上開B 部分土地)自240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成為 24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4 月16日辦理 登記完畢。而被告無權占有伊等之所有物,且已妨害伊等之 所有權,伊等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又依民 法第796 條之2 規定,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 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再參照民法第 796 條之2 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所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係指倉庫、立體停車場等,而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設置圍牆及雨遮,顯非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 物,自無該條之適用。再者,系爭土地原係240 地號土地之 一部分,並非畸零地,伊等係為方便買賣240 地號土地,避 免爭議,始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買方亦同意待系爭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後,以至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購買系爭
土地,是系爭土地絕非毫無利用價值,則伊等起訴自非權利 濫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 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申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97年2 月18日鑑 界,鄰地所有人含原告均對土地界址無異議。嗣伊始僱工興 建圍牆及雨遮,並加灌水泥將地面墊高30公分,施工當時, 原告亦未異議阻止,顯見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請求 顯無理由。縱認伊確有占用,惟占用面積僅3 平方公尺,尚 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所定之誤差範圍內。況伊興建圍 牆及雨遮當時,原告並未異議阻止,依民法第796 條之2 準 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但 伊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再者,系爭土地 面積極小僅14平方公尺,且係狹長針狀之畸零地,無法買賣 或使用收益,毫無利用價值,伊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不會有任何利益,惟卻會影響伊之建物結構,原告行 使所有權顯係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示意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複丈成果 圖、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 103 年11月5 日土測字第2194號、104 年3 月10日土測字 第303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屬實,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
(三)被告固辯以:依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伊對於鄰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願意支付償金等語。惟按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 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2 定 有明文,是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之規定,於與房 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始有準用餘地。查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其上之地上物為圍牆及雨遮 ,並非房屋或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等情,業據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前揭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即無從依 民法第796 條之2 準用第796 條,是被告前揭抗辯,顯非 可採。
(四)被告另辯以:系爭土地面積極小僅14平方公尺,且係狹長 針狀之畸零地,無法買賣或使用收益,毫無利用價值,伊 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不會有任何利益,惟卻 會影響伊之建物結構,原告行使所有權顯係以損害伊為主 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 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民 事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 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 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 係240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畸零地,伊等係為方便買 賣240 地號土地,避免爭議,始將系爭土地分割出來,而 買方亦同意待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購買系爭土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 件為證,是系爭土地並非毫無利用價值之畸零地,即堪認 定。另附圖所示之B 部分之地上物為圍牆及雨遮,並非房 屋本體,被告復未證明拆除該部分將影響其建物結果,是 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該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