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1981號
TCEV,103,中簡,1981,201505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黃承啟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升
被   告 陳明志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 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1日對被告起訴確認被 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0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所示,即原告簽發發票日101年12月19日、未載到期日、 票據號碼TS035112號、面額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981號(下稱本案) 受理。又被告另行於103年7月15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 給付票款100萬元,亦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訴字第 11號(原案號為103年度中簡字第2223號,嗣審理時追加民法 消費借貸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而改分,下稱另案)審理。本院 認為本案及另案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僅互為原、被告而已, 而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亦一致主張2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同一, 聲請調查證據方法亦相同,應認本案及另案之訴訟標的相牽 連,基於訴訟經濟及依首揭法條規定,本案與另案自得合併 辯論,故本院乃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本 案及另案之2件訴訟合併辯論及審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 但因本案及另案當事人係互為原、被告,於辯論終結後自不 宜合併裁判,仍應分別裁判,始為適法。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亦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1項)。前項情 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 程序之合意(第2項)。」。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03年9月19日 具狀追加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75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該日 民事訴之追加狀可憑。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確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足 見原訴與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證據資料亦得相 互援用,使該先後2請求得在同一訴訟程序獲得解決,應認 原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即無不合。再本 件原訴係因票據法律關係涉訟,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而原告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 債務人異議權,故原告為訴之追加後,致本件訴訟已非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事件之範圍,依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原應改依通常訴訟程 序審理,但被告並未就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抗辯,仍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 兩造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訴訟仍依簡易訴訟程序 審理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乃原告於100年6月間亟需資金周轉,向 收取高額利息之被告陸續借款300萬元(另100萬元部分, 原告另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1月31日,票據號碼AD000000 0、AE0000000、AE0000000,面額200000元、300000元、 500000元,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3紙,即 另案),而交付被告代為票貼現金,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 遲未交付現金予原告(嗣改稱已全部清償完畢,詳後述),



詎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本票准 予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因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 關係,鈞院不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已害及原告之權益, 為此提起消極確認之訴。
2、又被告已於103年9月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仍 有爭執,倘系爭本票債權經確認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 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3、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2)鈞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不否認被告抗辯之借貸關係,本案及另案係同一原因 事實,原告合計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系 爭債務大致源於100年6月間,每當被告交付借款時,皆要 求原告簽立本票或支票以擔保付款,惟屆至清償日時,原 告通常無法依約還款,故一再用以票換票或更改支票發票 日等方式將清償日期一再延後,此觀原證1支票之發票日 曾經更改過可知,原告需錢孔急祇得應允,才會出現同一 借貸關係被告卻同時持有本票、支票或借據之情況。又原 告自借款後,每月需按時清償被告借貸本息,但原告根本 無力償還,僅能以挖東牆補西牆方式向友人商借信用卡先 行償還,償還方式係被告攜帶刷卡機至指定地點(通常為 原告友人之工作場所外或住家外),再由原告友人親持信 用卡刷卡付款,原告視自己每月之還款能力,每月清償借 款本息10萬元至40萬元不等,故自100年6月間借款後迄至 103年5月30日止,原告至少以刷卡方式償還被告超過586 萬元之借款本息,已逾系爭債務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倘原告係於101年10月間始向被告借款,何須自100年9月 30日起至101年9月28日止固定每月刷卡給付被告系爭債務 本息逾360萬元?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債務始於101年10月間 ,自不可採。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原告自101年10月30日 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已刷卡清償219萬9000元,尚欠 801000元未清償,被告自不得就超過部分再為請求。 2、原告當初係依被告指示方式清償系爭債務,由被告持第3 人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之 刷卡機,原告則請友人親持信用卡刷卡付款,而原告對第 3人本無給付義務,實因受被告指示始將金錢給付第3人清



償系爭債務,故被告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第3人 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則為 領取人,3方間即屬「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依被告指示 所給付之數額,已於給付第3人時,免除其對被告之債務 ,至第3人是否確實將原告支付之金錢交付被告,即與原 告無涉,此有民法第7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從而,原告清償金額已超過 系爭債務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抗辯即無理由。 3、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其中羅仕杰劉凱平與原告同為嶺 東科技大學教授,李淮澤林宇晴任職在華南商業銀行, 另林郁如李淮澤之妻,任職在聯邦商業銀行,皆為有正 當職業及穩定收入之人。爰以劉凱平為例,其於101年1~ 4月、6月、7月等6個月,每月皆固定刷卡200000元;而李 淮澤自100年9月至103年5月,亦幾乎每月固定刷卡200000 元,依其等任職教授及銀行職員薪資,自不可能有如此奢 侈之消費,且每月刷卡金額幾乎係固定金額。況李准澤與 劉凱平等2人並不認識,其等2人卻於101年1月31日及101 年7月31日,各於同日分別刷卡400000元,顯非巧合。另 依原告上開友人所有刷卡月份觀之,皆為互補接續而成, 如101年1月份由李淮澤劉凱平刷卡,101年2月份由羅仕 杰及劉凱平刷卡,該月李淮澤即未刷卡,101年3、4月份 又由李淮澤劉凱平刷卡,羅仕杰即未刷卡。又103年1月 份係由李淮澤刷卡,103年2月、103年3月換由林郁如、林 宇晴刷卡,顯示上開友人刷卡付款之習慣及流程皆與原告 主張每月向友人商借信用卡,請友人代為刷卡付款以清償 系爭債務之事實相符。
4、被告抗辯稱第3人芳鄰視聽歌唱中心等及連城商行之負責 人並非被告,與被告無關云云。惟上開視聽歌唱中心及連 城商行皆為台中金錢豹酒店之人頭行號,被告任職在金錢 豹酒店擔任催帳人員,故被告取得上開人頭行號之刷卡機 即非難事。況被告是否曾親持刷卡機至原告上開友人住處 或工作處所由原告友人親自刷卡,只要傳喚原告上開友人 到庭證述即明。
5、原告就證人陳陞肆、張家祥、潘素蘭等人之證詞表示意見 如次:
(1)證人陳陞肆固證稱被告積欠買酒貨款,被告稱欲刷卡付帳 ,才讓被告拿公司之刷卡機刷卡,事後有收到貨款等語, 然不論被告是否積欠證人陳陞肆貨款,或被告僅單純向證 人陳陞肆借用刷卡機收取私人債務,因被告既指示原告將 清償款項刷入連城商行帳戶,3者間即成立指示給付關係



連城商行實際上亦收受刷卡款項,故原告刷卡入帳至連 城商行之金額已生清償系爭債務之效力。
(2)證人張家祥雖證稱不可能使用公司刷卡機收取私人債務, 每筆刷卡紀錄都要開立發票,帳目才對得起來,且原告為 金錢豹酒店常客等語。惟證人張家祥亦證稱發票是客人要 求公司才會給,故刷卡若不開發票,就不會有無法對帳之 問題,且原告在各視聽育樂公司之每筆刷卡皆未開立發票 ,如此即有可能是被告持公司刷卡機收取私人債務。況被 告為金錢豹酒店任職多年之收帳人員,即使持公司刷卡機 收取私人債務亦非難事。再原告任職嶺東科技大學教授, 每月領取50000餘元固定薪資,亦無額外收入,不可能是 月花數十萬元之酒店常客,且原告每月刷卡費用幾乎固定 整數200000元~400000元,不像消費金額,而證人張家祥 、曾智群迄未提供原告在金錢豹酒店消費明細,證人張家 祥證言違背經驗法則,僅係附和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 (3)證人潘素蘭證稱曾於103年5月間經由被告認識原告,當時 原告有意借款500萬元,其中300萬元欲償還被告等語,惟 證人潘素蘭亦證稱原告事後並未借款,且未提出借據或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曾表示負欠被告300萬元,故證人潘 素蘭之證言為片面之詞,顯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約於101年10月間因需資金周轉,欲向被告借款200萬 萬元,原告提供申請日期為101年11月30日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取信被告,惟被告因200萬元款項數 額巨大,告知原告需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公司)借款後始能交付上揭款項。嗣被告於101年 11月12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迨借 款程序辦理完畢,始於101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借據上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同時交付系爭本票 作為借款憑證,兩造間確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 原告雖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為票貼,然依社會日常經驗法 則,欲票貼者通常均簽發支票,而非本票,故原告主張為 票貼而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否認之。
(二)兩造簽訂借據後,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至102年1月1日間 先交付原告現金100萬元,原告為表還款誠意,乃簽發交 付發票日102年1月1日,票據號碼AE0000000,面額100萬 元、付款人陽信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為擔保。嗣被告 於102年1月1日至102年1月31日間,再陸續交付現金100萬 元,原告亦當場簽發交付發票日均為102年1月31日、面額 分別為700000元、300000元,票據號碼AE0000000、AE000



0000,付款人均為陽信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2紙予被告, 可見被告確有交付200萬元之情事,否則原告毋須於交付 系爭本票後,再交付上開3紙支票作為擔保還款之用。再 依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帳號B00000000X明細表所示,被告依 序於101年11月19日、101年11月29日、101年12月4日、 101年12月28日領取8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 200000元,總計為180萬元之款項,足證被告確係從國泰 人壽公司貸款帳戶提領接近本件借款足額之現金,加上被 告自有資金200000元,湊足200萬元交付予原告,足見被 告係於102年1月間始將全部200萬元款項交付原告,則原 告以其自行製作之信用卡刷卡清償債務明細表,主張自 100年9月30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先後清償系爭債務予被 告指定之第3人,且已清償完畢云云,顯違常理。況依上 開清償債務明細表記載,原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101年7 月31日止已清償301萬4700元,原告即已將積欠被告之300 萬元清償完畢,原告卻主張於101年7月31日至103年5月30 日期間仍陸續償還被告款項,又未將簽發之系爭本票及支 票等票據取回,亦與常情不符。
(三)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由被告持第3人芳鄰、鴻曜、 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之刷卡機,原告委 請友人親持信用卡刷卡付款以清償系爭債務,且原告自 100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已清償超過586萬元之借 款及利息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指示給付 」關係存在,即原告主張其「友人」清償系爭債務予被告 指示給付之「第3人」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項變態事 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況原告陳報清償款項予被告指定之 第3人即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 商行之負責人,皆非被告本人。原告顯係將其友人至視聽 歌唱中心消費之款項與系爭債務混為一談,益證原告上開 所述並非事實。
(四)又連城商行刷卡款項係原告透過被告向連城商行購買酒品 之消費款項,原告以友人之信用卡支付購買酒品之貨款, 與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無涉。另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 視聽歌唱中心之刷卡款項,亦係原告至視聽歌唱中心之消 費款項,上開款項均由原告以友人信用卡支付,與兩造間 之借貸款項無關。至原告如何向友人說明兩造間債權債務 關係,或原告與其友人間之內部關係如何,被告均無從得 知。
(五)原告雖主張係依被告指示,由被告持上開視聽歌唱中心及 商行之刷卡機,原告請友人親持信用卡刷卡付款以清償系



爭債務,期間自100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30日止。惟原告 於103年6月9日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明天要去大 陸尋求援助,禮拜四回來,回來跟您連羅」、「聯絡」、 「謝謝喔」、「我還在香港機場」、「從桃園回去很晚了 」、「原則上沒問題」、「有兩百」、「下禮拜會陸續轉 近」、「可以先處理一些」等語。復於103年6月27日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這幾天我的時間都很不一定,我都載 我爸去找他朋友談,目的是要借錢」、「所以我時間有橋 出來我再跟您約時間,真抱歉」、「我都到處跑,南投台 南」、「跑各地,辛苦我爸,要扯下老臉為了要借現金」 、「為了要求快點解決所有的事」、「我真的罪過」等語 。嗣於103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現在要跟 我爸在去台南一趟回來很晚,明天我知道你去苗栗,等你 回來,看你幾點我們碰面,謝謝您」等語予被告,故自原 告上開所傳訊息,足見原告抗辯自100年6月間起至103年5 月30日止已清償被告超過586萬元之借款及利息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甚且被告於103年7月8日以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傳送「教授:打擾了!有空請電聯。謝謝!」之簡 訊予原告,原告則於103年7月9日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回覆:「有關款項的部分。麻煩您連絡杜董000000 0000。謝謝。小弟如果有何讓您不滿意的地方,來生再還 了。謝謝您的支持」等語,益證原告確未清償系爭債務。 (六)原告另於103年5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建號13055 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10樓之1); 其上同段建號13118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道0 段000號地下2層、地下3層、地下4層、地下5層)(下稱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予被告,要求被告代為尋 找金主以借貸更多款項,俾原告處理與他人及被告間之債 務,被告遂與證人潘素蘭聯絡,並於103年5月21日偕同潘 至原告住處商討借款事宜,原告當場表示欲以系爭房地提 供擔保向潘素蘭借款500萬元,其中300萬元係為償還被告 之債務,其餘200萬元則為處理與他人間之債務,足證原 告確未於100年6月間至103年5月30日清償系爭債務之情事 至明。
(七)另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為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 31日、103年1月31日,票號AD0000000、AE0000000、AE00 00000,面額20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付款人均 為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3紙,其中面額200000元 、500000元支票,係被告於101年10月間、102年1月間分



別向原告借款,原告已於101年10月31日、102年1月31日 在金錢豹酒店中港店大門以現金交付被告完畢。嗣被告於 103年1月間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簽發上開面額 300000元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亦在同一地點,以現金交付 被告完畢。被告同時表示因還款困難,經原告同意後將上 開面額200000元、500000元支票之發票日均改為103年1月 31日,詎系爭3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總計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額為300萬元。 (八)證人羅仕杰林宇晴林郁如劉凱平李淮澤等人雖均 到庭證稱確有幫原告刷卡還款之情事,惟其等均不知原告 積欠款項數額即替原告還款,已違常理,且證人羅仕杰等 人亦未說明替原告償還款項,為何刷卡付款予芳鄰視聽歌 唱中心等公司外,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事後確有收受其等刷 卡之款項,尤其證人羅仕杰林郁如更係分別由原告及證 人李淮澤片面告知替原告償還款項,益見證人羅仕杰等人 無法證明其等持信用卡刷卡付款確係替原告清償系爭債務 予被告。甚至證人羅仕杰劉凱平李淮澤等3人於101年 10月間以前之刷卡紀錄係在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以前, 堪認原告主張已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委無可取,此從兩造 於101年12月18日以前僅於101年10月間成立200000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但原告提出100年9月30日至101年11月28日 之刷卡紀錄金額卻高於200000元可獲得印證,益見上開期 間之刷卡紀錄與系爭債務無關。
(九)證人潘素蘭提出之大眾銀行貸款交易明細資料,係原告之 個人隱私資料,若非原告親自交付,證人潘素蘭無從取得 ,且該交易明細最後應繳日期為103年4月24日,足認原告 係於103年5月間請領該交易明細,堪認證人潘素蘭證稱原 告於103年5月間欲向其借款500萬元乙事與事實相符,可 見原告於103年5月份以前並未償還被告任何款項。 (十)證人張家祥之證言係證稱「每1筆」刷卡都要開發票,而 發票是客人有要求才會「給」,並無原告主張刷卡未開發 票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僅50000餘元,不可能 是月花數十萬元之酒店常客云云,然每月薪資50000餘元 與是否為酒店常客並無關聯,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原告是 否確已償還被告之借款,原告上開主張與本件訴訟無涉。(十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於101年間需資金週轉,故開立系爭本 票請被告代為票貼現金,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遲未給付原 告金錢,嗣於10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表主張系 爭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可見原告主張前後不一,就借款時 間點亦有矛盾。




(十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另案之 3紙支票交付被告。
(二)被告於103年7月15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又於103年9月4日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三)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與國泰人壽公司簽訂國泰人壽借款 約定書。
(四)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曾簽訂借據乙紙,其上載明原告向 被告借款20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指示給付」關係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200萬元,是否可採?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及另案3紙支票債務共300萬元業 已清償完畢,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持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原 告所有之不動產乙節,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誤,已如前 述,則原告就系爭本票是否仍應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既有爭執,其私法上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亦因被告尚 持有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所有之財產隨時處於受強制執 行查封拍賣之危險,而原告上開私法上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故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消極確認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在 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 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 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 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46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系爭本票既為原告簽發交付 被告收執,兩造間即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 揭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自得 對執票人即被告為原因關係抗辯,而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該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則 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即應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借款200萬元業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三)另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且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 約定,始向領取人(第3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 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 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 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 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 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200萬元及另案 3紙支票債務100萬元,共300萬元業已清償完畢云云,無 非係以其自100年6月間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先後以刷卡 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即依被告指示由被告持第3人 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之刷 卡機,原告則請友人親持信用卡刷卡付款,清償金額已逾 586萬元,已逾系爭債務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對 第3人本無給付義務,實因受被告指示始將金錢給付第3人 清償系爭債務,被告為指示人,原告為被指示人,第3人



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商行則為 領取人,3方間即屬「指示給付關係」,原告依被告指示 所給付之數額,已於給付第3人時,免除其對被告之債務 ,至第3人是否確實將原告支付之金錢交付被告,即與原 告無涉云云,並提出原告友人即證人羅仕杰林宇晴、林 郁如、劉凱平李淮澤等人分別持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花旗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 表、繳款通知書等影本為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於101年間需資金週轉,故開立系爭本 票請被告代為票貼現金,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遲未給付原 告金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被告於103年9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答辯否認原告上開主張後,原告乃於10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附表主張系爭債務起源於100 年6月間,且自100年9月30日起以第3人刷卡方式清償系爭 債務,迄至103年5月30日止,清償金額逾586萬元,業已 清償完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究竟自何時起 向被告借款?若依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自始並未交付票貼 款項,原告何須清償借款債務?但原告卻自承從簽發系爭 本票即101年12月19日以前之100年9月30日起開始清償系 爭本票債務,可見原告之主張前後矛盾,尤其系爭本票債 務及另案3紙支票債務之金額合計為300萬元,原告竟稱清 償金額逾586萬元,復未向被告取回系爭本票及另案3紙支 票,原告之主張殊難想像,顯然違背經驗法則。即使如原 告主張被告借款時收取高額利息,而被告收取「高額利息 」部分,其利息究竟如何收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亦未為任何說明及提出證據資料供參,原告此部分主 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2、原告雖主張依「指示給付」關係,由原告友人即證人羅仕 杰、林宇晴林郁如劉凱平李淮澤等人分別持信用卡 在第3人芳鄰、鴻曜、頂尚、康福等視聽歌唱中心及連城 商行之刷卡機刷卡付款,藉以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云 云。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何「指示給付」關係,自應由 原告就兩造間存在該項「指示給付」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 證責任(即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成立「指示給付」之約 定),且依前述,原告主張該「指示給付」關係存在既係 為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即應先探究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關係究竟何時成立,否則倘消費借貸關係尚未成立,債 務人即原告卻開始清償借款,豈非矛盾及違反常情?準此



,原告固主張自100年6月間起開始向收取高額利息之被告 借款,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或支票以擔保付款,屆至清償 日時,原告無法依約還款,故一再以票換票或更改支票發 票日等方式將清償日期延後,致出現同一借貸關係被告卻 同時持有本票、支票或借據之情況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若為真正,其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 乙事究竟簽發多少支票、本票或借據交付被告為擔保?何 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簽發交付充為借款 擔保之支票影本(另案之3紙支票除外)供參,或就此部分 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否則如何證明「同一借貸關係被告卻 同時持有本票、支票或借據」之事實?反觀被告抗辯稱貸 借予原告之系爭300萬元係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2年1月 31日止陸續交付,並提出系爭本票1紙、另案之3紙支票、 借據1紙、國泰人壽借款約定書及貸款帳號明細表等為證 (參見被告103年9月3日答辯狀,本院卷第26頁至第34頁) ,益證原告於101年12月19日書具借據及簽發交付系爭本 票時始受領借款200萬元,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所示20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應成立於101年12月19日,倘原告主張 確有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之情事,應自101年12月19日以後 開始清償方屬可能(至被告或於101年11月19日開始交付款 項予原告,但於101年12月19日以前應無清償之可能,否 則原告不可能於101年12月19日仍書具200萬元之借據及簽 發交付同面額之系爭本票)。從而,原告主張依被告「指 示給付」關係以證人羅仕杰林宇晴林郁如劉凱平李淮澤等人刷卡付款方式清償系爭債務之明細表(參見本 院卷第56、57頁)所示,其中編號1至編號38之刷卡日期均 於101年12月19日以前,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係為清償系爭 債務而刷卡,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就前揭 38筆刷卡交易而言根本不存在,故證人羅仕杰劉凱平李淮澤等3人雖分別於103年11月7日(證人羅仕杰部分)、 104年2月13日(證人劉凱平部分)、104年3月13日(證人李 淮澤部分)等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作證稱係因原告積欠 被告債務,故依原告要求以刷卡方式代為清償被告之系爭 債務各情(參見本院卷第90之4頁、第129頁、第138頁正面 ),恐係受原告矇蔽所致,且證人羅仕杰劉凱平、李淮 澤等3人亦分別證稱不清楚原告究竟積欠被告多少債務等 語,則證人羅仕杰劉凱平李淮澤等3人幾乎以無止境 方式幫忙原告刷卡清償債務,卻不問原告積欠債務之數額 為何,即與常情有違。至編號39至編號58之刷卡日期雖於 101年12月19日以後,該20筆刷卡交易中證人林郁如2筆、



證人林宇晴1筆,證人李淮澤17筆,其中證人林郁如於10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是我先 生李淮澤之友人,我先生當時在國外,是我先生要求幫原 告刷卡還『阿志』之借款,原告欠『阿志』款項是聽我先 生說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證人林宇晴於10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時李淮澤 在國外工作,是李淮澤請我幫原告刷卡,李淮澤說原告有 欠被告錢,被告有告訴我刷卡對象是酒店。」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117頁)。據此可知,證人林郁如林宇晴等2人 會幫原告刷卡皆因受證人李淮澤要求,且知悉原告積欠被 告債務乙事亦因證人李淮澤之告知所致,足見證人林郁如林宇晴對兩造間之債務糾紛根本不知情。再證人李淮澤 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是原告 請我幫他刷卡還債,我知道他有向金錢豹酒店之『阿志』 借款,刷卡是為清償原告積欠『阿志』之債務,先後幫原 告刷卡42筆共394萬3000元,而原告何時向『阿志』借款 及借款金額為何,我不知道。至於刷卡對象為視聽理容, 而不是刷給『阿志』,因原告要我這樣做,我就照做,且 刷卡款項係付給『阿志』之公司,入帳後『阿志』有無拿 到錢,我不清楚。……。又我刷卡給鴻曜視聽公司款項合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