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60號
原 告 林國禎
被 告 洪珮菱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繼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珮菱與王繼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被告洪珮菱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被告王繼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珮菱與王繼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洪珮菱邀同被告王繼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寵物飼料用品買賣,且兩造 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 期限自民國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2,000元。而被告於承租時,因營業使用需 求而拆除作為系爭房屋結構之RC造隔間牆,並於店門口道路 施工尚在鋪設瀝青時,不顧瀝青還未完全乾燥,即恣意將貨 車駛入系爭房屋裝卸貨品,導致系爭房屋之磨石地板污損, 且被告為營業使用,造成系爭房屋之牆面殘留釘孔、黏貼殘 膠及脫漆等損壞,被告本應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於 103年6月20日交還系爭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然被告2人 不欲續租竟故意拖延不予告知,遲至原告於103年6月13日主 動詢問,被告才表示不再續租,且尚未進行將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之工作,直至103年7月10日,被告始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經兩造確認無誤後,由被告王繼驊簽收領回押金。(二 )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於租賃期滿即 日即103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照原狀遷還予原告,不得藉 詞推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 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而被告於103年7月10日始將系爭房 屋回復原狀完成交還予原告,已符合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4條第5項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 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被告洪珮菱自103年11月28日,被告王繼驊自103 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定期租賃,兩造並未約 定屆期不續租須先行通知,故被告並無通知義務。且原告於 103年6月16日至店內找被告王繼驊商談系爭房屋歸還日期及 回復原狀事宜,當時被告王繼驊表明103年6月20日即可如期 交屋,已找師傅用RC恢復隔間牆,如果不急的話多等幾天拆 模對牆壁會比較好,原告答覆「那多等幾天沒關係」,此有 當時在場之證人即店內員工陳靜怡與廠商業務代表李至偉可 證,之後,原告於103年6月30日委託房仲至被告新店址取回 系爭房屋鑰匙,正式交還系爭房屋,足見被告係經原告同意 延至103年6月30日交屋,原告始交代房仲至被告處取回系爭 房屋鑰匙,可傳喚原告所委託仲介用以證明被告於103年6月 30日交還鑰匙,及傳喚新房客用以證明於103年7月10日退押 金時,新房客已將裝潢所須建材送至系爭房屋。(二)被告 係經原告同意而於103年6月30日交還系爭房屋,並於同年7 月10日經原告確認系爭房屋狀況後,退還押租金,並無延遲 交屋之違約情形。且原告於103年7月10日退還押租金,有在 系爭租賃契約書註記電費8,777元,係因為原告於103年7月1 日申請抄表並繳納電費,可以證明被告係在103年6月底交屋 。再者,原告於103年7月10日退還押金時,因公然辱罵被告 洪珮菱,經被告洪珮菱提起刑事告訴,之後,原告向被告洪 珮菱道歉並賠償,被告洪珮菱原諒原告並撤回告訴,原告卻 心有不甘並藉口不實之事,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心態可議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珮菱邀同被告王繼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用以經營寵物飼料用品買賣,且兩造 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租 賃期限自102年6月20日起至103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 22,000元,且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被告應 於租賃期滿即日即103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照原狀遷還 予原告,不得藉詞推諉,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 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表示不再續租,卻未於系爭租賃契約書 所載租賃期滿即日即103年6月20日,將系爭房屋照原狀遷
還予原告等情,核與被告王繼驊於103年12月2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陳稱:103年7月10日是伊主動要求原告退還押 金的日期,伊在6月底,也就是30日前後,有將房屋鑰匙 透過仲介交給原告等語,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 ,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 2人連帶給付租金1倍之違約金2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至店內找被告王繼驊商 談系爭房屋歸還日期及回復原狀事宜,當時被告王繼驊表 明103年6月20日即可如期交屋,已找師傅用RC恢復隔間牆 ,如果不急的話多等幾天拆模對牆壁會比較好,原告答覆 「那多等幾天沒關係」,此有當時在場之證人陳靜怡與李 至偉可證,故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於103年6月30日交屋, 並無延遲交屋情形等情,固請求傳訊證人陳靜怡與李至偉 ,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為證。惟查:
1.本院於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證人陳靜怡與李至偉 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即「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員工陳靜怡具結證稱 :(你在103年6月16日上班時,有無見到在庭的原 告到你上班的地方?)103年6月16日當天伊從早到 晚都在文昌東三街做打包,當天下午3-4點伊有看 到原告到文昌東三街老地方寵物生活館的舊址,當 時店裡面有伊、王繼驊,還有店裡的2個同事,李至 偉也在場,老闆娘洪珮菱也在場,還有一些廠商, 但是人數及名字伊都不記得了,他們是主動來幫忙 做搬遷的事情。(當天李至偉到老地方寵物生活館 做什麼?)幫忙做搬遷的事,伊不知道他幾點到, 也不知道他幾點走。(當天李至偉到老地方寵物生 活館是在原告到店裡之前或之後的事情?)是李至 偉先到。(李至偉到了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之後,隔 了多久原告才到店裡面?)伊不知道。(原告於103 年6月16日到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做什麼?)原告是跟 王繼驊談中間隔牆的牆面,王繼驊說如果牆面要做 好一點的話,至少要等一個星期,原告當時回答說 「可以等」。(被告當時有無說何謂牆面要做好一 點?)伊沒有聽到。(當時原告有沒有說可以等多 久?)他沒有說等語,並具結證稱:(被告王繼驊 主張當時有談到拆模的事,你有沒有聽到?)伊沒 有聽到等語。
(2)證人即「老地方寵物生活館」上游廠商李至偉具結
證稱:(103年6月16日當天你在老地方寵物生活館 有無看到在庭的原告?)有,伊在文昌東三街的舊 址有看到原告,早上10點到老地方寵物生活館就有 看到原告。(103年6月16日當天在老地方寵物生活 館,你看到在庭的原告幾次?)早上1次,下午2次 ,因為原告就住樓上,第1次是下午1-2點間,第2次 是下午4-5點間,都是在文昌東三街的舊址看到。( 原告於103年6月16日3次到達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要做 什麼?)伊不清楚。(你有看到原告去老地方寵物 生活館找誰嗎?)伊沒有看到原告找人講話,原告 就站在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舊址的門口看,伊認為他 在觀察、監視搬遷的情形。(103年6月16日當天你 看到原告出現在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舊址門口3次,有 無看到原告跟被告王繼驊講話?)有,下午第2次的 時候有看到原告與被告王繼驊講話。(你當時有沒 有聽到原告與王繼驊在講什麼?)沒有聽到,但是 伊從新址天津路那裡可以看到原告與被告王繼驊他 們在吵架。(請證人具體說明當時看到原告與被告 王繼驊在做些什麼?為何認定他們在吵架?)伊講 錯了,應該是原告跟被告王繼驊的弟弟在舊址門口 吵架,他們在吵什麼伊沒有聽到,他們音量蠻大的 ,但是伊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伊不知道王繼驊 弟弟的名字。(老地方寵物生活館的新址與舊址相 隔多遠?)相差50公尺,轉角就到了,可以互相看 到對方。(103年6月16日當天證人既然有看到被告 王繼驊在跟原告談話,為何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 ?)那是103年6月17日的早上。(提示上開證人陳 述內容,證人表示於103年6月16日當天下午第2次有 看到原告與王繼驊的談話,為何現在又改稱是103年 6月17日早上?)103年6月17日是原告與王繼驊在討 論隔間牆的問題,因為103年6月15日、16日伊都在 搬東西,真的沒有聽到他們的對話內容。(那為什 麼於103年6月17日你會聽到原告與被告王繼驊在討 論隔間牆的問題?)103年6月17日早上伊有過去老 地方寵物生活館舊址處理垃圾,隔間牆還沒有復原 ,伊聽到被告王繼驊與原告在協商隔間牆復原的問 題,被告王繼驊說那個牆要幫他復原處理,原告說 那個原本是有鋼筋水泥的,被告王繼驊問他說要做 好一點,原告說只要做好就好,時間上沒有關係等 語,並具結證稱:(當時原告有無說他願意等到什
麼時候?)當時原告沒有講日期。(被告表示他跟 原告談話的時候,有講到拆模的事情,當時你有無 聽到什麼?)伊沒有聽到拆模的事,伊只有聽到復 原隔間牆的事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陳靜怡與李至偉證述內容,固均提及 曾在系爭房屋聽聞原告與被告王繼驊談論隔間牆回 復原狀事宜,然渠等均陳稱僅聽聞當時被告說要做 好一點,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卻未聽聞被告辯稱 其當時有向原告解釋暫延數日拆模對牆壁會比較好 乙節,已有違常情,況上開證人陳靜怡證稱係於103 年6月16日下午聽聞上情,與證人李至偉證稱聽聞時 間係於103年6月17日早上,顯然所有歧異,則上開 證人陳靜怡與李至偉證述內容,尚非可採。
2.又被告所提臺灣電力公司收據影本,充其量僅顯示電費金 額及收費日期,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有如上開被告所辯原告 同意延至103年6月30日交屋之情形。
3.至被告雖請求傳喚原告所委託仲介,用以證明被告於103 年6月30日交還鑰匙,及傳喚新房客用以證明於103年7月 10日退押金時,新房客已將裝潢所須建材送至系爭房屋等 情,然依被告所辯前情,原告於103年6月16日至店內找被 告王繼驊商談系爭房屋歸還日期及回復原狀事宜之際,原 告所委託仲介與新房客均不在場,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4.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 原告對被告2人之違約金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分別於 10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洪珮菱,及於同年月28日合 法送達被告王繼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2人之翌日,即被告洪珮菱自103年11月28日起,被
告王繼驊自103年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 帶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之翌 日(即被告洪珮菱自103年11月28日,被告王繼驊自103年 1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2人 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