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國簡字,103年度,10號
TCEV,103,中國簡,10,20150505,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岫涓
      劉泓志
      沈家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依上訴狀所蓋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衛
生福利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聲明須具
  體明確)及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而提出繕本份數。
二、又上訴訴提起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上訴狀記載:只上訴10萬元
  ),此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