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國簡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岫涓
劉泓志
沈家玉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依上訴狀所蓋之印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衛
生福利部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
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上訴聲明須具
體明確)及上訴理由,並按被上訴人而提出繕本份數。
二、又上訴訴提起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上訴狀記載:只上訴10萬元
),此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