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100號
原 告 廖美紅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被 告 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玲
訴訟代理人 余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裝飾課企劃員一職,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原告因與訴外人即其前男友劉松潭間之感 情及金錢糾紛,於103年9月3日經臺中市新社區調解委員會 民事調解成立,惟劉松潭仍不斷至原告住家及公司恐嚇、騷 擾並散布不實言論,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又於103年9月7日在被告網站留言誣指 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募款,開立假收據以行詐騙等不實 言論。原告直屬長官即被告公司課長楊善文於103年9月7日 當日即要求原告致電說明,於103年9月8日再要求原告就此 事提出書面說明及報告,原告立即配合出具聲明稿及自自書 ,並強調如有刑事或民事責任皆係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 ,原告還為楊善文課長休假時間還要處理原告私事致歉,且 表示隔日(即103年9月9日)要忙公司購物節專案,原告會 在家將個人私事處理好,希望此事盡快落幕,可見原告從未 思考過自任職近20年之公司離職,況且原告再過幾年就可以 自請退休。嗣於103年9月9日下午2時許,先由楊善文課長陪 同原告,經被告公司簡聰政經理約談,簡經理當場表示希望 原告自行離職,否則依員工手冊是可以開除的等語。原告嗣 又再與楊課長前往王勝豐經理辦公室,在場尚有被告公司人 事課長周慧如,王經理開口即表示此事對被告公司一定有影 響,不知道原告前男友還會做出什麼對被告不利之事,如果 原告自動離職,事情就到此結束,原告也不會留下不良記錄 等語,原告雖一再懇求希望能繼續任職,惟王勝豐經理、簡 聰政經理、周慧如及楊善文等人猶以公司將對原告懲處及公 司名譽受損等理由,堅決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在迫於無
奈之情形下,不得不在「離職申請單」上簽名,離職原因亦 係經詢問在場之人始填寫「自請離職」,原告即在完全未有 預告,且未依被告公司員工服務手冊第42頁規範之員工離職 流程辦理任何離職及交接手續之情況下被迫離開公司。另原 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近20年,大半青春奉獻給被告公司,一旦 失業謀職大不易,焉有可能如被告所言堅決辭職,顯與常理 未合。被告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461,400元【計算式:(舊制10又 9/12年即10.75基數+新制9又3/12年即4.63基數)×平均工 資30,000元=461,400元】。又原告非屬自願離職情形,被 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發給原告載明任職期間自 8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9月9日向其主管自陳因與劉松潭間 有糾紛,劉松潭屢屢恐嚇原告,甚至於103年9月1日、同年 月5日到被告之營業場所叫囂,並於103年9月7日在被告網站 留言指摘原告假借被告名義騙取捐款,要求被告對之懲處等 情事,被告公司因事涉商譽,始發動調查,以釐清事責,並 由原告於103年9月8日自書聲明稿及自自書,表明絕無假藉 公司名義情事。原告主管嗣於103年9月9日詢問原告事件原 委之際,原告即自行向其主管表明,因恐劉松潭不斷騷擾, 並慮及家人安危,願自請離職,且簽具離職申請單,其直屬 主管楊善文慮及原告年歲已長,謀職不易,好言相勸,請其 務必三思,然原告辭意甚堅,被告公司方才依其所請,准予 辭職,並自當日生效。而原告之所以未依公司相關規定辦理 離職手續,係因在離職及庶務交接流程給予原告方便,由他 人代辦。是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純係原告單方面自由意 思表示所為。被告公司人事課長周慧如及原告直屬主管楊善 文等人,未曾向原告表示公司必將對之有所懲處,蓋原告有 無假藉公司名義詐騙尚未清楚,如何懲處,故並無原告所言 受迫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83年10月1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裝飾課企劃員一職,惟因被告公司主管人員於103 年9月9日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在迫於無奈簽下離職申請 書,被告違反勞工法令,致伊權益受損,爰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被告依法自應 給付資遣費461,4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被告 固不爭執已於103年9月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辯稱 原告係自願離職,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
1.原告於103年9月9日所簽立之離職申請書,是否係遭被告公 司主管人員所迫?
2.被告是否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得由原 告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 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 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 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9日所簽立 之離職申請書係遭被告公司簡聰政、王勝豐、周慧如及楊善 文等人逼迫所為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 由原告就此負證明之責。經查:
1.證人楊善文於本院104年2月9日審理時證稱「(原告離職的 事情過程你清楚?)原告從103年9月1日起開始因為感情因 素,說有愛慕者找她,原告說愛慕者對她有生命上的威脅, 我請她報警並上報公司,原告在去年9月7日前她都說這件事 情是屬於個人感情因素,103年9月7日晚間我本人接到顧客 服務部的電話,電話說原告跟她的愛慕者有金錢上的往來, 原告跟男生借錢立有收據,我上報主管簡聰政,我詢問原告 收據的來龍去脈,原告說只有1張照片沒有收據,又說是她 跟這位男生在觀看沒有實體書面,我覺得原告的說詞有隱瞞 ,所以我才在LINE上面,請原告據實陳述,103年9月7日我 跟原告LINE十點多,隔天是中秋節,我用電話跟原告繼續做 確認的動作,原告才告知收據是她自己作的,她說明這是她 跟男方的私事,我把這些向簡聰政報告,簡聰政跟我說要原 告寫1份報告說明事情的始末,我轉述給原告,於是原告在 103年9月8日寫了1份自白書跟聲明稿,我把自白書跟聲明稿 LINE給簡聰政我發現原告的自白書少了1段此事情屬個人行 為,與中友百貨無關的聲明,我請原告補上,103年9月9日 原告上班,當天10點多,簡聰政找我進入辦公室做完整說明 ,並希望我也交1份報告,我當天下午2點做完報告才進簡聰 政辦公室,我進去辦公室時是帶著原告一起去找簡聰政,簡
聰政說原告這麼有社會經驗,怎麼會犯偽造收據的錯,還讓 對方留有照片,因為男方之前有來中友百貨找原告,原告在 簡聰政的辦公室決定她要自願離職,原告當場跟簡聰政說她 不做了,當下原告在哭泣說要離職,我用肩膀推她一下,跟 她說你想清楚,但原告沒有回應我,簡聰政有點嚇到原告說 要離職,簡聰政有開導原告後續要勇於面對法院的傳喚或男 方的糾纏,簡聰政當下是同意原告申請離職,103年9月9日 下午原告到行政經理王勝豐的辦公室,王勝豐先問原告為何 跟男方有金錢上的往來,王勝豐事前已經接獲原告要離職, 所以有準備離職單讓原告填寫,原告填寫時我在場,原告填 寫完之後,原告表達她很後悔這件事,回辦公室後就收拾個 人物品,原告在103年9月9日下午跟股長作交接,檔案的部 分請她留在公司電腦內,隔天由股長作後續事情,原告在 103年9月10日就沒來上班她說她不敢再來公司,因為男方都 在附近等她,問我怎麼辦,我就說不然我請行政幫她跑後續 制服交接等庶務流程,103年9月9日原告下班帶走刷卡單, 之後寄回給公司」、「(103年9月9日在簡聰政或是王勝豐 的辨公室有人對原告說要對她懲處或是她使公司名譽受損, 以這些理由要她離職嗎?)簡聰政有跟她說如果這件事情查 明屬實,公司會有1個處分,但簡聰故並沒有以此為由要原 告辭職」等語。
2.證人簡聰政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原告離職相關細節?)我 跟原告瞭解事情是在103年9月2日,有1位劉姓男子在103年9 月1日到公司鬧事,103年9月2日我就約原告及楊善文,據原 告說是個人感情因素,我就是瞭解跟關心原告,103年9月9 日我接到王勝豐的簡訊,裡面傳劉姓男子提供的原告所製作 公益捐款收據,我收到簡訊後找楊善文請他說明,也請他同 一天下午2點做完整的報告,楊善文交報告時,原告也一起 來辦公室,我看了整個報告後並且聽原告對整個事件的說明 ,原告與劉姓男子交往感情不錯,後來原告要分手,劉姓男 子開始恐嚇以及到公司找她,打擾她的居家及工作生活,原 告說明的過程中,焦慮恐懼,後悔哭泣,我有提醒原告劉男 應該是不懷好意,我有問原告接下來有什麼打算,原告就問 我說這樣的事情,公司對這樣的事情會有什麼懲處,我告訴 原告劉男LINE文件如果屬實,公司應該會依公司規則進行懲 處,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有聽劉男說公司如果沒有處理, 他就要把相關資料向媒體公開,這會牽涉到公司名譽,所以 我才提到假設這些事情屬實,公司就會依規則懲處,我問原 告有何打算,原告說她想要離職,我聽到原告說要離職,覺 得很訝異,因為這樣的事情本來應該不到解僱,我有再問原
告確定要離職嗎,原告說我想要離職。接下來關於離職的情 形,我請楊善文帶原告去人事課辦理離職手續,原告簽寫離 職申請書時我不在場」、「(在你的辦公室時,你是否有對 原告提到不離職就要懲處或是說她的行為影響公司名譽,必 須離職?)我沒有這樣說」、「(有任何人威脅或恐嚇原告 必須要離職?)在我辦公室沒有」等語。
3.證人周慧如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原告要離職的事情,你何 時知道?)我是103年9月9日下午接到王勝豐的電話說原告 要離職,要我帶著離職申請登記本及離職單到他的辦公室去 ,我進去後,楊善文帶原告進來,王勝豐問原告發生何事, 原告就把她跟劉男的事情講1遍,我們事前已經知道原告要 離職,原告提到劉男在跟蹤她,她很害怕,所以她的離職要 當天生效,我把登記本拿給原告,原告問我離職理由要寫什 麼原因,我說之前沒有發生過類似的事情,我說既然是你自 己要離職的,就寫自請離職」、「(有任何人恐嚇或威脅原 告如果她不離職就要對她怎麼樣?)在王勝豐的辦公室內沒 有看到」、「(有任何人說,原告使公司名義受損必須離職 ?)沒有」、「(有任何人對原告說不離職就要懲處嗎?) 沒有」等語。
4.證人王勝豐於同日審理時證稱「(原告離職的事情你是何時 知道?)103年9月9日當天簡聰政打電話給我告知經過原告 跟楊善文談論後,說原告要自己離職,因為人事是我行政處 的範圍內,簡聰政請楊善文帶著原告到我辦公室,我打電話 給周慧如,請她帶離職相關資料到我辦公室,當原告來了之 後,我們大概談了一下她在簡聰政辦公室談的事情,我有告 訴原告說簡聰政打電話告訴我說你要離職,有這件事嗎,原 告說對」、「(在你辦公室時,有人對原告說不離職要懲處 嗎?)沒有這回事」、「(在你辦公室時,有人說原告使公 司名義受損,必須要離職嗎?)沒有這樣說」、「(有人恐 嚇或威脅原告必須要離職嗎?)沒有」等語。
5.經核證人楊善文、簡聰政、周慧如、王勝豐上開證詞,關於 原告離職當日所發生之情形,渠等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 符。又依被告提出原告出具之離職申請單(被證一)其上所 載,原告離職原因乃勾選「其他」,並填寫「自請離職」, 且原告亦不否認該離職原因為其本人所勾選及填寫。依原告 之年齡、社會及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在離職申請單上填寫自 請離職之後果為何。倘原告真有如其所主張受迫離職之情形 ,大可在離職申請單上表明公司要求離職,或逕自勾選「興 趣不合」、「另謀他職」、「工作不適」、「繼續深造」、 「公司調動」等固定格式選項,而無勾選「其他」,再自行
填寫「自請離職」之理。又依卷附原告於103年9月8日向被 告提出之聲明稿(被證三)、自白書(被證四)分別記載: 「二、針對劉松潭的個人行為是本人無法控制的,劉松潭想 藉此事達到讓本人失去工作的最終目的」、「整起事件經過 調解委員會調解後,針對此事件本人與劉松潭已訂定契約, 放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及刑事告訴乃論部份不予追究,雙 方也已約定不在互干涉,但劉松潭卻故態復萌,態度依然故 我,且時常令其友人或親自至本人住家騷擾,甚至頻頻傳簡 訊、打電話」等語,可見原告於103年9月9日離職前,正因 劉松潭之頻繁騷擾而飽受困擾。再觀諸上開證人楊善文等人 之證詞,原告之主管簡聰政等人於103年9月9日固有找原告 瞭解其與劉松潭糾紛之始末,並告知如原告有以被告公司名 義募款,且開立假收據,公司應該會依公司規則進行懲處, 然未見有被告公司人員對原告施予逼迫離職之行為,堪認原 告應係在衡量自身狀況後,始於意思自由之情形下於離職申 請單之離職原因欄勾選「其他」並填寫「自請離職」,是原 告主張其係出於被告公司主管簡聰政等人之逼迫,始非自願 離職云云,尚不足取。
(三)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其係非自願離職,或被告公司有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之事實,並未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被告公司人員施以脅迫始 離職,則其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即非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46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開立非 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