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中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泓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筱梅
訴訟代理人 許嘉昇 律師
被 告 施芳玲
訴訟代理人 許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6日所為之再開辯論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裁定及正本製作日期「120年8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2年8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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