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簡字第1號原 告 林舜儒原 告 林舜助原 告 林舜庚原 告 林舜傑原 告 林舜濤原 告 林舜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被 告 蔡林蕊(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鴻昌(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林阿市(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呂林阿里(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圳銅(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俊欽(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俊鈴(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麗華(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麗珍(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美霞(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三和(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福隆(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賴順利(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李龍昇(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李美珠(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李麗美(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李麗雲(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李錫泉(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蔡林阿桂(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朝陽(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陳俊元(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陳郁元(林水陣之繼承人)被 告 陳茂元(林水陣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4 時宣判,惟被告李龍昇、李美珠、李麗美、李麗雲部分未經 本院合法送達,而有開言詞辯論之必要,原告並應於文到7 日內先行提出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到院。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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