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東小字第36號
原 告 鍾袁光即舒活專業有氧舞蹈教室
被 告 錢施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參加舒活才藝教育中心竹 東運動館,按照入會申請書之規定,每月19日應繳清該月之 會費,然被告僅支付103年3月至5月共3期之費用,爾後未按 合約規定繳交月費用。經電話及存證信函告知,均未出面處 理,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所剩9個月之費用新臺幣(下同)9 ,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月繳會員應按月繳付金額月費以存續會籍資格,甲方(月 繳會員)同意於會籍有效期限內,無論進場使用與否,按月 繳付月費,若經催期限為當月第一天,仍未繳納者,將視同 放棄會員資格及所有會員權益及已繳交之入會費及月費。又 甲方除繳納入會費,應依約定按月繳納月費(限月繳會員) 及其他有關課程及活動費用。如有積欠款項情形,乙方得依 本入會申請書之規定停止甲方之權利或終止契約,甲方無權 要求退貨或賠償任何費用。甲方遇有前開情事者,應繳清其 所積欠包括停權期間之月/ 年費,使得請求乙方恢復其會員 權利。月繳會員未依約定付款,遭停權後逾(含)一個月之 期間仍未繳納月費者,乙方有權依原價$1500 ×12個月要求 甲方補足該筆款項,且甲方不得有異議。舒活才藝教育中心 約定事項第3 條第2 項、第9 條第7 項、第10條第3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申請加入其會員,會籍種類為定期月繳
型會籍,然被告僅繳付103年3月至5月共3期之會費,自103 年6月起尚有9期會費未如期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舒活才 藝教育中心入會申請書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前揭被 告所簽訂之入會申請書約定事項可知,被告選擇分12期按月 繳納每月1,000元之會款,而上開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簽署而 有效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終止 契約或契約無效事由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業依 法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內 既得有效行使會員之權利,原告亦無債務不履行或未為對待 給付之情事,被告自仍負有按月繳納會費之義務,亦不因被 告未使用原告提供之健身設備或服務而有異。準此,被告依 約自應按月給付會費1,000元,詎被告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 2月止,合計9,000元之月費均未繳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000元會費,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為原告之會員,未依約繳納每月會費,業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