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竹北小字第9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鄧恒志
被 告 郭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187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 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104 年3 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 94元,及自9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有民事準備訴狀在卷可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郭建誠於92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 度為9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雙方 約定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 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 應付款,又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 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 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 年息20%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現尚欠53,494元及自97 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伊為弱勢,且於簽訂申請書時未細看約定書,不清楚細節, 故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至 被告雖辯稱:伊於簽約時未看清楚契約內容云云,然查被告 所簽現金卡申請書已載明借款額度、借款期間、借款利息等 條款,且被告使用前開現金卡交易間長達約5年,期間有多 次借款、還清紀錄,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足憑,被告上述 辯解,尚不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小額訴訟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之規定,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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