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前段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又按受 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 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為上開條例第八十七條所明定,故於經裁決機關處罰後, 方得聲明異議,是為當然之解釋,若係逕對主管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聲明異議,自 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法應以裁定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可資 參照。
二、本件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甲○○,對於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因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伊與其 妻均在獅潭國小上班,家中均無其他人能騎其所有之VMX-一七三號輕型機車 是本件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異議人陳松富係逕對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苗 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有上開通知單附卷可查,且依上 開通知單注意事項三、「本單經勾記「須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者,須依應到 案日期、處所,持本通知單到案聽候裁決,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之」並記載應 到案日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應到案處所苗栗監理站,詎本件聲明異議 之異議人逕行對舉發通知單具狀提出聲明異議,並非對裁決機關之裁決書聲明異 議,依首揭條文說明,本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至於其向苗栗縣警察局所為 申訴之函覆,而呈報上開函覆書至院,有苗栗縣警察局函覆書附卷為憑,顯見異 議人甲○○仍未至裁決所聽候裁決,本件既未經裁決,本院無法受理,應依上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予以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靜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