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栗加真
孫咸仁
被 告 蔡徐金泉即峰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如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惟如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定明文。復按獨資商號與其主 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 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而應以該獨資商號主人為當事人, 記載為「○○○(即○○商號)」(行政法院68年8 月份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得獨立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除自然人、法人外,僅有依據特別法令而成立之非法人團 體。從而,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 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 屬出資經營者,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亦即該商 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 號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而不同之商號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 格即不同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 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 者,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0 日起訴時,係以蔡徐金 泉即峰億企業社為被告,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主體應為蔡徐 金泉,惟蔡徐金泉於起訴前即已過世,有蔡徐永淦之戶籍謄 本註記:「原戶長蔡徐金泉死亡民國103年11月11 日由蔡何 鳳嬌繼為戶長」足參。是蔡徐金泉已過世,而無當事人能力 ,且此項能力之欠缺無從命其補正。
三、至原告主張變更被告為蔡徐永淦即峰億企業社,並以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為由,惟查:此變更事 涉主體之變更,自影響權利享有或義務負擔,是請求對象之 不同核與「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有間。又蔡徐永淦即峰億企 業社不同意原告之變更,且未承擔蔡徐金泉之債務,即難逕 自推斷不甚礙其防禦權而允許原告之變更,是原告上開主張 亦難可採。綜上,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 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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