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103年度,102號
CPEV,103,竹東小,102,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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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東小字第102號
原   告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芳
訴訟代理人 張振榮
被   告 有限責任新竹縣竹東鎮機關學校聯合員工消費合作
      社
法定代理人 徐呂麗琴
訴訟代理人 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零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至同年5 月間向原告訂貨共計價金新臺 幣(下同)133,417 元迄未交付,又原告尚有剩餘庫存貨品 價值31,010元,被告亦無法返還,上開合計164,427 元。嗣 因原告將被告定存單質物實行質權取得金額139,623 元,抵 償上開金額後,被告尚欠24,804元(計算式:133,417元+31 ,010元-139,623元=24,804元)。為此,依據買賣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其就原告主張之欠款無意見,然其聲請破產中,現尚未確定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應付貨款統計表1 紙、 發票影本13紙、庫存品價值1紙、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影本3紙 及存摺影本1 紙為證。被告對積欠之貨款金額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㈡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破產,然上開 案件尚未確定,業經被告自承明確,是被告尚未經本院宣告 破產,足堪可採,故無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併此敘明。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核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本件於103年8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是寄存1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為自103年8月26日起算。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 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 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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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