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原 告 蕭婷鸞 熊美桂兼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政義原 告 彭炳翰兼訴訟代理 陳隆南人原 告 許陳菜妹訴訟代理人 許崑浩被 告 祭祀公業范阿旺法定代理人 范德正被 告 劉永崧 劉永康 劉永柱 劉碧齡 劉家士 劉百合 劉文士 劉紫渝 劉家聲(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源鴻(劉清漢之繼承人) 潘劉梅蘭(劉清漢之繼承人) 彭劉糧菊(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桂香(劉清漢之繼承人) 邱美珍(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菁雯(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曉敏(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曉郁(劉清漢之繼承人) 曾金保(劉清漢之繼承人) 張鄧華(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富庚(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鄧貴(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鄧國(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湯菊對(張隆鄧之繼承人) 鄭張愛美(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秋蘭(張隆鄧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鄭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為被告張隆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76 條、第178 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隆鄧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鄭 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等8 人,此有原告陳報之被告張隆 鄧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茲因兩造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 、張鄧貴、張鄧國、鄭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為被告張隆 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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