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03年度,156號
CPEV,103,竹北簡,156,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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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蕭婷鸞
      熊美桂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政義
原   告 彭炳翰
兼訴訟代理 陳隆南

原   告 許陳菜妹
訴訟代理人 許崑浩
被   告 祭祀公業范阿旺
法定代理人 范德正
被   告 劉永崧
      劉永康
      劉永柱
      劉碧齡
      劉家士
      劉百合
      劉文士
      劉紫渝
      劉家聲(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源鴻(劉清漢之繼承人)
      潘劉梅蘭(劉清漢之繼承人)
      彭劉糧菊(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桂香(劉清漢之繼承人)
      邱美珍(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菁雯(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曉敏(劉清漢之繼承人)
      劉曉郁(劉清漢之繼承人)
      曾金保(劉清漢之繼承人)
      張鄧華(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富庚(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鄧貴(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鄧國(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湯菊對(張隆鄧之繼承人)
      鄭張愛美(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春蘭(張隆鄧之繼承人)
      張秋蘭(張隆鄧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鄭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為被告張隆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 176 條、第178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隆鄧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張鄧貴、張鄧國、鄭 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等8 人,此有原告陳報之被告張隆 鄧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依首開規定,自應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茲因兩造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張湯菊對、張鄧華、張富庚 、張鄧貴、張鄧國、鄭張愛美、張春蘭、張秋蘭為被告張隆 鄧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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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