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世福
再審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選上訴
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連
江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1號、97年度偵字第92號、97年
度偵字第93號、98年度偵字第7 號、98年度偵字第22號、98年度
偵字第34號、98年度偵字第35號、98年度偵字第36號、98年度偵
字第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再審意旨:
一、程序方面:
㈠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期日,除有特別 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且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傳 票應記載應到之日、時、處所等;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 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 會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 71條、第379 條第6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審法院於102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45分,在福建高 等法院金門分院連江刑事法庭進行公開審判,當日被告及辯 護人確因天候因素飛機停飛故未能如期到庭,且檢察官請求 擇期再開審理,審判長諭知本件改定102 年6 月25日上午10 時續行審理,通知未到庭之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此有102 年 4 月25日該期日審判程序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嗣原審法院於 同年月29日發出刑事庭通知書,指定於102 年6 月27日上午 10時整為審判期日,應到處所為連江刑事法庭(連江巡迴法 庭,連江縣南竿鄉○○村0000號),此亦有福建高等法院金 門分院刑事庭通知書影本附卷足憑,依該通知書備註欄記載 :「原定102 年6 月25日之庭期取消。應到處所:本院連江 巡迴法庭…」等語。足見,本案之正確審判期日應為102 年 6 月27日上午10時,至為明確。
㈢詎原審判決理由欄第4 頁第4 行以下記載:「…嗣本院定10 2 年4 月25日行審理期日…經本院改於102 年6 月25日再行 審判期日,而該次開庭之通知於102 年5 月2 日送達予辯護 人李建民律師,送達被告之傳票則於102 年5 月6 日寄存於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經被告於102 年 5 月6 日當日即親自至該派出所領取開庭傳票,此均有準備 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按被告於102 年5 月6 日已收受該102 年6 月25日之開庭傳票,……而委任當時被 告及新任辯護人當已明知本案已定102 年6 月25日行審判期 日…無法參與102 年6 月25日之審判庭…且均未於當日到庭 參與審判期日之進行。綜上,被告顯係因意圖延滯訴訟…… 於102 年6 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㈣惟查:原判決理由確有不當之處,說明於下:本件102 年4 月25日審理期日已經審判長法官諭知改定102 年6 月25日上 午續行審理,並通知未到庭之被告及辯護人等情,業如前述 。惟原審法院102 年4 月29日通知書通知被告及辯護人之審 理期日為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許,並在該通知書備註欄 記載「原定之102 年6 月25日之庭期取消」等情,可知102 年6 月25日之審理期日並非被告及辯護人無故不到庭,被告 及辯護人收受前開通知書均認為102 年6 月25日之庭期已取 消,故未到庭。且原審法院既改定102 年6 月27日上午10時 整為本件審理期日,則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違誤 ,且並無特別規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又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而判決,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難謂為適法。
二、實體方面:
㈠按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的時效取得,民法分別二種情形加 以規定:1 、民法第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 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 人」。2 、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 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是為民法關於不動產所有權時效 取得的構成要件。何謂「他人未登記」的不動產?實務上對 「未登記」採狹義解釋,指該不動產自始未經登記機關於土 地登記總部為所有權登記而言。其法律效果則為,不動產占 有人具備時效取得要件時,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當然 取得其所有權,而是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 請為所有權的登記(土地法第54條以下參照),性質上係由 占有人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的登記,並無所謂登 記義務人的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 判決予以准許。占有人自登記完成之日,始取得不動產所有 權。(王澤鑑著民法概要2008年1 月出版參照)。 ㈡原審判決理由欄第9 頁記載:「…再以被告葉世福就附表一
至十二之土地請情形,其或因有人異議或因土地調處被駁回 ,經訴願亦被駁回,或因現況為雜林、…或因到場指界有人 異議而撤回申請等理由被駁回…。…又豈有不力爭到底之理 ?如被告葉世福自始於主觀上即認定其所申請之土地均屬其 家族所有,依安撫條例所為之全數申請,自係為維護家族之 固有權益,理應循其他救濟之道,被告葉世福所持不作任何 爭執之消極態度,亦與常理上土地真正權利人遇相同情形, 定會再以司法途徑力爭權利之積極作法大相逕庭……已有可 疑」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⒈聲請人依法依時效取得規定向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申 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等情,其中為不服連江縣地政事務 所民國96年9 月6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1056、001062、00 1063 、001077、000583至000592、000793、000796、000 797 、000814、000815號等14筆土地駁回;又民國97年11 月18日連地所登補字第000467、000482,連地所登駁字第 000951至000960、000938至000950號等26筆土地駁回;及 98年4 月1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373至000376、000961至 000978至000981等26筆土地駁回;98年11月9 日連地所登 駁字第000921、000922、000923、000936至000948等16筆 土地駁回;其中聲請人申請就南竿鄉福沃段469-5 號土地 登記為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連江縣地政事務所98年11月19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941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連江 縣政府係以99年6 月28日連企訴字第000000000 號決定書 決定訴願駁回,其駁回理由係以聲請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 明書所填載之使用現狀不符云云,據為訴願駁回之決定, 其餘之請案,聲請人均曾經提起訴願,該等訴願均經連江 縣政府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均為聲請人提起訴願已罹 於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內為之之時效定,此有該訴 願決定書影本附卷足憑。且聲請人亦提起再審,有行政訴 訟再審聲請狀影本足憑。
⒉綜觀前開訴願駁回決定書均以罹於請求訴願之時效30天為 由駁回聲請。按該項駁回亦僅為程序上之駁回,並無實質 的確定力,聲請人並非不得再提具相關證明文件聲請登記 為所有權人。況聲請人於訴願駁回,亦具狀請再審等情, 對於其權益一再爭取不懈,至為灼然。故原判決認為聲請 人不力爭到底、採取消極態度不作任何爭執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因上開證據為新證據原審理時未及提出,致原審 審理時誤以為聲請人漠視自己權益,且前開行政處分決定 書、訴願決定書之決定均就聲請時效逾期駁回並無實質的 確定力。
㈢聲請人聲請系爭土地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係依據83年5 月11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 (簡稱安輔條例) 第14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該條例 適用範圍包括馬祖地區土地,嗣安輔條例廢止,改依民法時 效取得之規定,檢具土地四鄰證明等資料後,即得由申請人 請求地政機關歸還或取得土地所有權。由於金門、馬祖地區 的特殊性,為解決馬祖等離島地區的土地問題,行政院於10 2 年7 月23日由政務委員陳士魁主持行政院第5 次專案會議 ,會中作出確認第4 次會議「視為所有人」結論,並藉此原 則完成重新受理總登記,會中也決議相關機關尊重連縣政府 及地政機關對申請案件依「視為所有人」等規定所作之審查 結果。該會議確認行政院第4 次專案會議結論對所屬機關具 有拘束力,此有馬祖日報102 年7 月25日第1 版載新聞影本 附卷足憑。
㈣準此,關於原審判決理由欄第3 頁記載:「附表十編號1 、 2 、3 土地,附表十一編號1 、2 、5 、7 土地等7 筆土地 ,既經地政機關之連江縣地政事務所審查完成無誤,核准為 被告葉世福所有,依首開說明,被告葉世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無不法,因有如前述之新證據,足認本件被告葉世福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及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情事等語。
貳、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421 條規 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 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叁、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部分 :
㈠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 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 ,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
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 再審有無理由。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1 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 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必於送達判 決後20日內為之,始為適法,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 則因該程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㈡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係經由被告來電告知送 達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4 樓」 ,是本院依聲請人所囑將判決書送達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判決書於102 年 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 所等情,有本院李麗鳳書記官製作之公務電話記錄單、送達 證書在卷為憑(見101 年度上易字第5 號卷第242 、246 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 遲至103 年12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刑事聲請再審狀 上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首揭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此部 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先程序後實 體」之法理,聲請人所指有關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實體事項,即無從審酌,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未予合法送達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 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 濟程序;而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 ,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 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兩者適用之法條、程序及救濟方法 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逕行判 決,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者為限。本 件被告莊智勇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裁定公示送達,並定民國 78年3 月10日下午2 時5 分審判。然被告其時,正在陸軍獨 立第73旅服役中,是被告非特未受合法送達( 對於在軍隊服 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向該管長官為之) ,且其未到庭,亦 非無正當之理由。乃原審未察,竟逕行判決,則其訴訟程序 自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6 款之違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1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之一、程序方 面所指事由,均係指原確定判決有無合法送達,得否行一造
缺席判決乙節,此部分爭執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 問題,非再審救濟程序所得審查,聲請人執上開事由聲請再 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主張有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近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修 正公布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並增定第三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立法意旨,乃 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 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 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 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31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詐欺罪,係 依憑證人葉好金、李嫩妹、劉細妹、曹木菊、吳木林、林財 利、翁文運、陳賽金、劉增梅、余冬菊、林電芳、曹福官、 陳家宏、林金華、林又子、陳鑾嬌等之證詞,認聲請人所稱 曾在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有割草、耕作之情 ,且其提出申請時,在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上已有長達20 年以上之占有耕作狀態云云,均非實情,且其依此虛構理由 ,對附表一至十二所示土地提出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藉此 排除真正權利人主張權利,而欲建立為己所有之狀態,主觀 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客觀上亦有詐欺犯行, 因而判決聲請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合計8 罪等情。 ㈢聲請人所指伊有提出訴願乙節,縱然屬實,僅涉及聲請人於 申請辦理土地登記遭主管機關駁回後之處置,與詐欺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並無關聯,自非首揭實務見解所指足以 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勾稽卷內證 據資料,論以聲請人詐欺之罪,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 理由,且就相關證人、物證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 詳予審酌認定,並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執前揭證據,僅係就原判決 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再事爭執,均難謂係顯然可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無從使本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
原判決而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核與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之事由聲請再審,或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為無理由,均已如前述,本件再審之聲請,自應予 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