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6號
KMHM,104,上易,6,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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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才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文成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吳奎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
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
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1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或已上訴 但未提上訴理由,經審判長定期間補正仍未補正者,則應由 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 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 ,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 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 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 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 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 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 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才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



以:㈠伊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僅係一般工具,伊不知宋文成有 攜帶美工刀,故應論以普通竊盜罪,而非加重竊盜罪;㈡伊 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請酌減其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 語。上訴人即被告宋文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伊於本件竊盜犯行中僅處於配角身分,育有4 歲兒 子、配偶有孕在身,犯後態度良好,係屬初犯,請惠予緩刑 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2 人有加重竊盜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就其等所犯各判處被告陳才生有期徒刑7 月 (累犯),被告宋文成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係依憑被告2 人於原審之 自白,證人林睿城俞全和周佑軒王濟軍楊琇雀之證 述,並有鈺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貨櫃397 (PS01-10 ) 簽收單、房屋租賃契約影本、錄音譯文、第一次查獲贓證( 損失)清單、第二次查獲贓證(損失)清單、金門縣警察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 2 份、料羅港區車輛進出查詢表、車籍資料查詢表、海關通 關號碼(原船隻掛號)查詢(GB330 )表、海關貨櫃(物) 運送單、裝櫃清單、出口報單、INVOICE 、PACKING/WEIGHT LIST各1 份、現場勘查照片共2 份、特別准單及特別準單申 請書、出口報單放行清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認定被告等所犯之上開 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認定事實並無錯誤,復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扳手、鉗子、起子 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 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39、392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 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 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二審上訴理由。查被告陳才生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螺絲起子1 支、美工刀1 支,係由其攜帶放置於工作腰包內等語,核與 被告宋文成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伊沒有帶螺絲起子及美工刀 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原審因而於判 決中敘明:查被告陳才生宋文成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 之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1 支,雖未據扣案,然被告陳才生



103 年3 月26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攜帶螺絲起子及美 工刀之目的,係分供撬開貨櫃鎖頭、割開貨櫃內物品封膜使 用,該等工具既可供撬開貨櫃鎖頭、割開貨櫃內物品封膜使 用,足見應甚為堅硬及銳利,持之刺擊或揮擊自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威脅,為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 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等情。被告陳才生上訴否認 知悉被告宋文成身上有攜帶美工刀,認僅成立普通竊盜云云 ,係對於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摘,均 非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 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為 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被告陳才生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 城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福 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於99年8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陳才 生、宋文成身為理貨業從業人員,竟均不思正道取財,在工 作地點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 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允不宜輕縱,惟衡酌 被告2 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東風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 償500 萬元,並依約履行中,業據告訴代理人顏尚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訛,並有和解書影本1 份附卷可佐,堪認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並兼衡被告陳才生國中二年級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失業、已婚育有一子就讀國中及配偶因本案離 家之家庭情形、前有竊盜等犯行之科刑紀錄之非佳素行;被 告宋文成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初覓得新工作、已婚育 有一四歲子及配偶現有孕在身之家庭情形,暨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已領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陳才生有期徒刑7 月,被告宋文成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等情。原 審量處前揭刑罰,不僅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 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且均宣告刑法第321 條法定刑之最 輕本刑,已對被告2 人於量刑上極盡寬容之能事,被告等何 忍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法。
㈣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 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 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參照)。而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敘明被告2 人雖有運回贓物及通知 告訴人等情狀,惟此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 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況且被告2 人上開舉動,係因竊盜既 遂後,因無法銷贓,方聯絡告訴人,誆稱係其2 人尋獲,欲 要求告訴人買回,業據被告陳才生於偵訊中自承明確,要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就其等所犯之罪行與罪責已詳 為審酌,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故原判決未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不當,併予敘明。 ㈤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宋文成上訴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並未依法指摘 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 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尚非提起 上訴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 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等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均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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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