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3號
KMDV,104,事聲,3,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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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全球趨勢流通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蘭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所為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 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13日所作104年度司他字第1號裁定,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案雖因全部敗訴而需負擔第一、二審 之訴訟費用,但伊已無力負擔,且訴訟費用並無法律強制規 定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另第一審傳喚證人時,法官當庭諭請 對造律師負擔證人日旅費,對造律師也同意,為何出爾反爾 ,還要伊負擔,法院更有重複收費情事。爰對司法事務官命 伊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2320元及其法定利息之 處分聲明異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與李如龍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前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城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 院以103年度城簡字第 14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負擔,嗣經異議人上訴,本院再以 103年度簡上 字第 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 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核,李如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320元 (即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21萬8578元所應徵之裁判費),依 上開確定判決,此部分應由異議人負擔甚明。異議人雖稱: 伊無力負擔,法律亦未強制由敗訴之伊負擔等語。惟與前揭



確定判決之認定允有未合,且異議人縱無資力亦不免除其敗 訴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義務。是認異議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再異議人另稱:法官諭請對造律師支付證人日旅費,何以 出爾反爾,事後再重複向其收取等語。惟查,原裁定係於理 由欄之末段,附帶說明「證人日旅費5532元係李如龍之訴訟 代理人繳納,非經訴訟救助,該部分訴訟費用須由實際支付 費用之李如龍或法律扶助基金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 定向異議人為請求」乙節,但並未於裁定主文中將之列入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自非異議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且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證人日旅費乃訴訟行 為須支出之費用,係由當事人一造「預納」,嗣由法院於判 決時認定訴訟費用由何造負擔。本件既有一、二審確定判決 可考,自應依確定判決之意旨,認定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異議人負擔,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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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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