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23號
KMDM,104,聲,23,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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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萬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自本案審理以來,均按時到庭 ,聲請人現仍為金門縣議會議員,且並身兼議會第二審查小 組負責考察金酒公司廈門分公司之相關業務,於業務執行上 亦有出國考察之必要,此有金門縣議會104年4月9日金議事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附件行程表可稽,爰聲請准許解除 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經查:
㈠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 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 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 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 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 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 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 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 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 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 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34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按縣議員之主要職責為議決縣規章、議決縣預算、議決縣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議決縣財產之處分、議決縣 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議決縣政 府提案事項、審議縣決算之審核報告、議決縣議員提案事項 、接受人民請願、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等,地



方制度法第36條定有明文。金酒公司雖為金門縣政府所屬事 業機構,然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赴大陸考察金酒公司 廈門分公司之相關業務」並非議員之主要職掌。又依聲請人 所提金門縣議會財政委員會赴廈門考察金酒廈門分公司預定 行程表所示,為期3天的訪問行程中,僅第2天上午與第3天 上午分別安排考察大嶝金酒專賣店暨免稅商業區及金酒廈門 專賣店,較具觀摩參訪考察之實質內涵,且該次考察係由金 門縣議會議長洪麗萍率領,考察團成員除第二審查委員會成 員外,尚有其他於該時段有空併赴前往考察之議員,而不僅 止於第二審查委員會成員等情,此觀諸上揭書函之正本受文 者有副議長及各議員即可知。足見縱使缺少被告1人參與, 亦不妨礙考察團成行及其任務之達成。而被告涉嫌違反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罪嫌重大,有相 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具有羈押之原因,然經 權衡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受 處分人個人自由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課以 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 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 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於 103年11月28日裁定被告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 及出境、出海在案。足見其有至他國後,不再返國之虞,而 使本院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解除限制出境等語,然本院認被告所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最輕本 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之人性, 確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而准予交 保,然非予限制住居,並同時限制出境、出海,尚不足以對 被告形成拘束力而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 與目的。因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既尚存在,為防 止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
㈣至聲請人另辯以「羈押與限制出境均係保證被告得以到庭, 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質上皆屬限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又關於羈押期間已有刑事訴訟法予以明文規 範,惟限制出境之執行期間,因法無明文而付之闕如。然基 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限制出境既屬羈押之替代處分,限制 出境之執行期間自不得逾越羈押期間,始屬合理」云云,聲 請本院撤銷或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然聲請人上開所辯,除 刑事妥適審判法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外,並無他法明文規定每次限制出境之期限。再者,限 制出境既屬羈押之替代處分,於被告羈押之原因未消滅前, 自當以限制出境替代羈押處分。是聲請人所謂「基於舉重以 明輕之法理,限制出境既屬羈押之替代處分,限制出境之執 行期間自不得逾越羈押期間」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指明。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張珈禎
法 官 吳昆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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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廈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