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熾源
訴訟代理人 李楚葳
林芯暐
被 告 張榮源
張詠儀(原名張靜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04 年5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榮源積欠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荷商柯金公司)新臺幣(下同)5,104,16 5 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荷商柯金公司並已對被告張榮源 取得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771 號債權憑證,嗣於97年9 月1 日將其對被告張榮源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又被告張榮源 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於89年間即已逾期還款,而其竟於90年11 月5 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000 地號、面積1, 710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8(下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其女即被告張詠儀(原名張靜怡),並於90年11月15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間為父女關係,被告張詠儀亦 應知悉被告張榮源有積欠鉅額債務,則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均屬無效。則伊公司 自得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113 條規定,代位被 告張榮源請求被告張詠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㈡被告張詠儀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0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均以:被告張榮源確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詠儀 ,並於90年11月1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張詠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張榮源積欠其債務未清償,竟將系爭不動產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張詠儀名下,顯係為脫產而為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因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無效,攸關原 告得否請求回復原狀,並就系爭不動產依法強制執行以滿足 其債權,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被告張榮源積欠荷商柯金公司5,104,165 元本息及違約金 未清償,荷商柯金公司並已對被告張榮源取得本院94年度執 字第19771 號債權憑證,嗣於97年9 月1 日將其對被告張榮 源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張榮源於90年11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女即被告張詠 儀名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9 771 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系爭不動產土地 標示部及所有權部查詢結果、異動索引、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90年潮登字第1073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1頁、第34-47頁)。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 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稱 被告間具親屬關係,被告張詠儀對被告張榮源積欠債務之情 事應有所知悉。惟被告間既為父女關係,則父母將名下不動 產贈與子女亦屬常見,縱使被告張榮源係出於避免遭強制執 行之目的或被告張詠儀明知被告張榮源有積欠債務之情事, 均尚難僅憑此即謂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贈與及移轉之真 意。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 務人所為之詐害債權行為,亦可能屬有效成立而僅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情形,倘依原告上開主張,基於脫產之意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 上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則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張榮源請求被告張詠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張詠儀應將系爭 不動產於90年11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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