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588號
CCEV,103,潮簡,58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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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58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仁凱
      宋孝剛
被   告 吳李英蕊即李煜英
      李富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李英蕊即李煜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李英蕊即李煜英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 (下同)85,643元及其中本金78,073元自民國98年10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原告於103年9月26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才發現被告吳 李英蕊已於98年7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25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 市○○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所有權範圍均全部(下稱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妹即被告李 富英所有(下稱系爭買賣)。被告吳李英蕊於91年申請信用 卡使用後,迄至96年4月開始不正常繳款,98年10月後完全 無繳款紀錄,被告吳李英蕊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系爭債務 ,卻於98年6月至7月間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導致其 陷於無資力狀態,被告二人為姊妹關係,明知系爭買賣將有 損原告債權行使仍為之,致原告無從行使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間 就系爭房地於98年6月24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7月1日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⒉被告李富英應將系爭房 地於98年7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李英蕊所有。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富英則以:
系爭房地是其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當初因為其姊姊即被告 吳李英蕊先向其借錢,之後無法償還,才以系爭房地移轉給 其所有,且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後,代為償還吳李英蕊前向原告銀行借貸之債務共計48 5萬元,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貸款現在仍分期償還 中,被告李富英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確實有給付對價,不是 替吳李英蕊脫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㈡被告吳李英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出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李英蕊前向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於96 年4月開始未正常繳款,98年10月後完全無繳款,迄今尚積 欠原告85,643元及其中本金78,073元自98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97%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吳李英蕊於 98年6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富英,並於同年7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本院99年2月5日屏院惠民執壬字 第99司執407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信用卡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款繳納明細資料 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 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文件,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103年12月30日屏所地一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免稅 證明、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 、地政規費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 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至41頁),被告李富英對於被告二人確有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一事亦無爭執,被告吳李英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 權行為乃是故意脫產侵害原告債權,被告李富英則以系爭房 屋之買賣關係是真正,而價金給付是以被告吳李英蕊積欠之 借款債務及代償被告吳李英蕊應負擔償還對原告之抵押借款 債務等為對價,借款資金是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權擔保,向 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萬元,為有償取 得等語置辯,故本件需探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 否真正?經查:
㈠被告李富英主張其以代償被告吳李英蕊應負擔償還對原告之 抵押借款債務等為對價,借款資金主要是提供系爭房地為抵 押權擔保,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20萬元以為 償還等情,業據被告李富英提出陽信商業銀行98年7月13日 之匯款收執聯、原告銀行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其中上 述匯款收執聯是由被告李富英匯款3,777,502元給被告吳李



英蕊,另外原告銀行於98年7月15日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 ,有陽信商業銀行98年7月13日之匯款收執聯、原告銀行之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上述 吳李英蕊之抵押權擔保債務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85萬元,而 被告李富英提供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420萬元,迄至104年3月23日尚餘2,238,515元仍未清償,而 被告李富英上述借款是98年7月13日有二筆放款各是300萬元 及50萬元放貸給李富英,而該二筆借款自放貸後均每月按期 有14,548元及2,677元或2,163元不等金額匯入償還等情,有 該公司104年3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被告李富英之98年7月13日借款借款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且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亦 有被告李富英於98年7月9日設定抵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 給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 被告李富英陳稱其以代償吳李英蕊之抵押借款抵付系爭房地 之買賣價金一節,由其貸款時間為98年7月13日並於同日匯 款給被告吳李英蕊,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時間為98年7月9 日,原告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則是98年7月15日,而系爭房 地之移轉所有權時間則是98年7月1日,即被告李富英先受移 轉所有權後,才能提供辦理抵押貸款420萬元,並且取得放 款同日匯款給吳李英蕊,之後塗銷吳李英蕊因為清償抵押借 款485萬元而獲得原告出具之塗銷同意書,時間上符合金融 抵押借款實務之作業流程,且被告李富英雖為被告吳李英蕊 之姊妹,衡情,應無單純基於幫助姊妹脫產而又讓自己陷入 償還高額借款困境之可能,故其陳述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 ,其有給付價金一節應屬可信,而其給付價金之同時亦減輕 被告吳李英蕊對原告之抵押借款債務,實質上減輕被告吳李 英蕊之債務負擔,李富英吳李英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所 有權確實有給付對價,而為真正之買賣契約關係,非為幫助 李煜英脫產成立虛偽買賣契約,故被告李富英抗辯與被告李 煜英間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是真正,於法即非無據,而可採信 。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富英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無償取得 ,被告間是基於買賣契約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 示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認定被 告間所為債權行為是被告吳李英蕊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仍將原為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李富英,導 致原告之債權無法求償行使,而認定有害於原告債權,並依 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間於98年7月1日



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云云,惟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 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雖 有明文,然本件被告間確有買賣契約屬實,且被告李富英確 實已代償被告吳李英蕊應分擔之抵押借款債務完畢,且因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緣故,亦消滅吳李英蕊先前對李富英所 負借款債務,均如前述,則李富英受移轉行為之際實質上因 清償消滅被告吳李英蕊對原告抵押借款債務關係,實質上亦 減少被告吳李英蕊應負擔之債務,乃基於履行債務而為給付 ,並無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末查,原告之系爭債務被告吳李英蕊是於98年10月間開始未 繳款,系爭房地是於98年7月1日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然原告 既是於申請系爭房地之有關土地房屋資料時始知悉系爭房地 移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103年9月26日申領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至10頁),原告於該 時期知悉時隨即於同年12月11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文戳記 可參,原告提起本訴即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起訴為合法, 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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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