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屋所有權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3年度,219號
CCEV,103,潮簡,219,2015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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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潘秀連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定崗律師
被   告 潘進成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 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 求:㈠先位部分:確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72.32 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39.68 平方公尺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里○○路○○巷00號房屋(下 合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潘進義、蔡潘秀子潘宥樺公同共有。 嗣於被告、潘進義、蔡潘秀子潘宥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後,原告撤回上開備位聲明及對潘進義、蔡潘秀子潘宥樺 之起訴,除被告及潘進義當庭表示同意外(在本院卷一第24 1 頁),蔡潘秀子潘宥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於10日內提 出異議,則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撤回起訴部分,於法並無不 合。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係自同段1807號土地分割 而來。系爭土地上原有伊父潘石生於民國56年間所興建之土 竹造建物,嗣於80年間,伊將上開土竹造建物拆除,並在原 處單獨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供潘石生居住使 用。詎被告竟於94年間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委由 伊兄潘進義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現改制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簡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 1807地號土地內之部分土地,並繳納租金迄今,其所承租之 土地嗣後因分割而為系爭土地,被告嗣於103 年2 月間以系 爭土地係其所承租為由,要求伊遷離,伊始知上情。惟系爭 房屋乃伊單獨出資興建,伊方為所有人,被告上開行為,致 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有無處於不安之狀態,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伊所有。其 次,伊夫林春盛於72年間死亡後,伊獨自扶養3 名子女,為 了生計,曾於76年至78年前往日本擔任酒家女,且曾於80年 間中六合彩得款新台幣(下同)200 多萬元,又被告在台北 工作期間亦由伊所扶養,足見伊當時確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 。再者,伊於101 年間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曾就系爭房屋之 水電、地板及圍牆進行整修而花費908,881 元,且水電費亦 均由伊繳納,益徵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等情,並聲明:確認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 且供伊父潘石生居住使用等情,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屋係由 伊出資25萬元委請原告代為處理興建事宜,其中10萬元為訴 外人潘金泉返還伊之借款,原告當時並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 房屋。又伊於94年間委由伊兄潘進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 1807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現即為系爭土地),潘進義既受 伊之委任辦理承租土地事宜,足見其亦承認伊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而國有財產署調查後亦同意出租土地,且系爭房屋 之用水、用電亦均由伊申請,益徵伊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 甚明。其次,潘進義曾於94年間切結其為坐落同段1807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同鎮南灣路林森巷33號房屋之所有人,向國 有財產署承租上開土地內部分土地,嗣於96年間依國有財產 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檢證申購其承租之土地,經地政機關依 其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出同段1807-12 地號土地,並由國 有財產署局以1,264,000 元將該土地出售予潘進義潘進義 復將該土地出售,因而獲得高額利潤。原告顯然因此而眼紅 ,擬採相同方式獲利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動機顯然可議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現場 照片、地籍圖謄本、同段1807-12 、1807-27 地號土地之異 動索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3 年6 月 26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承租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切結書、戶籍登記簿、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書等資料、同辦事處104 年1 月13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潘進義承租、申購同段1807-12 地號 土地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5頁、第19-20 頁 、第81-88 頁、第103-106 頁、第211-239 頁),復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第128 頁),堪信為實在:
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供兩造父親潘 石生居住使用,目前則為原告與潘宥樺共同居住使用。 ㈡潘石生已於83年6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潘進義、 蔡潘秀子潘宥樺。原告及潘宥樺之戶籍地原均在新北市○ ○區○○街00號7 樓,而均於101 年4 月13日遷入系爭房屋 。被告之戶籍地原在改制前台北縣泰山鄉○○路00巷0 ○0 號5 樓,嗣於92年10月3 日遷入系爭房屋。 ㈢潘進義於94年間切結其為同段18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巷 33號房屋之所有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上開土地內部分土地 。嗣於96年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第2 項規定檢證申購其承 租之土地,經地政機關依其實際使用範圍辦理分割出同段18 07-12 地號土地,並由國有財產署以1,264,000 元將該土地 出售予潘進義,並於97年4 月29日辦畢登記。潘進義嗣將該 土地出售予林建元張明昭,於97年7 月1 日辦畢登記,其 等再將該土地分割為2 筆土地即同段1807-12 、1807-27 地 號土地,由林建元取得上開1807-12 地號土地所有權,張明 昭取得上開1807-27 地號土地所有權,均於98年9 月9 日辦 畢登記。
㈣被告於94年間切結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委由潘進義向國 有財產署承租同段1807地號土地內部分土地,並繳納租金迄 今,又被告所承租之土地嗣後即分割為系爭土地。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否 存在即不明確,足令原告之財產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 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本件之爭點為 :原告是否因單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取得所有權?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72、28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出資興建而取得所 有權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 之責。經查:
㈠原告固提出訴外人黃詩儒陳新龍、巫敏生潘春隆、韓玉 枝所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5 頁、第27-28 頁)。惟依黃詩儒陳新龍、巫敏生3 人所出具證明書之內 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委請其等處理興建系爭房屋之細項 工程,且其等自原告處領受工程款而已。又韓玉枝所出具之 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處理興建系爭房屋事宜而已。是上 開人等所出具之證明書,尚無從證明系爭房屋確由原告單獨 出資興建。另潘春隆出具之證明書內容略以:系爭房屋係原 告於80年間重新興建供潘石生居住之用,伊除當兵服役期間 外,迄潘石生過世,伊均與潘石生同住云云。惟潘春隆(原 名潘順得)係63年3 月21日出生,為證人潘進義之長子,潘 春隆與潘進義原設籍屏東縣恆春鎮○○路○○巷00號,嗣於 65年8 月26日創立新戶等情,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8-10頁),而證人潘進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潘 春隆為伊子,伊在68年以前即出資興建同巷33號房屋,興建 完成後,伊全家即住在該處,潘石生及伊的兄弟姊妹均未與 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 頁、本院卷二第20頁)。且 潘春隆於80年間年僅約17歲,尚未成年且為高中就學之年紀 ,則衡情應與父母同住,實無與潘石生同住之理。是潘春隆 於上開證明書內所述其與潘石生同住云云,顯非實在,則此 證明書之內容,亦無從採憑而做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證人潘進義潘宥樺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 原告為解決潘石生之居住問題而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頁、第23頁)。惟被告於94年間切結其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人,委由潘進義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同段1807地號土地 內部分土地即系爭土地乙情,業據前述。證人潘進義固證稱 :當時因找不到原告,所以才由被告承租土地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1頁)。倘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證人潘進義豈能 僅因短時間聯絡不上原告,即同意由被告假冒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人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而被告又何需因此負擔此筆 不必要之租金支出,此顯與常情不符。又原告、潘進義及潘 宥樺等3 人曾於103 年3 月26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 分署屏東辦事處表示系爭房屋為潘石生所有,申請撤銷系爭 土地現存租賃關係乙情,有該辦事處103 年4 月2 日台財產 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苟系爭房屋確為原告所有,何以原 告與潘進義潘宥樺會一同向國有財產署提出上開申請,且



均表明系爭房屋為潘石生所遺遺產?此亦與常情有違。依此 ,證人潘進義潘宥樺所為系爭房屋係原告出資興建之證述 ,實與其等先前之作為不符,應有刻意偏袒原告之虞,其憑 信性顯有疑義,無從逕採而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證 人潘進義另證稱:「(興建系爭房屋花了多少錢?)我是聽 原告告知花了1 、20萬元。」、「(興建房屋是由何人處理 ?)原則上都是由原告在處理。」「(既然系爭房屋是要由 潘石生來居住,其他兄弟姐妹有無共同出資?)其他人我不 清楚,但是我自己是沒有出錢,只是原告有時會請我幫忙找 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證人潘宥樺另證稱: 「(興建房屋所需資金怎麼來的?)是原告出的,我是回家 時聽潘石生說的。」、「(既然系爭房屋是要興建給潘石生 居住,除了原告之外,其他的兄弟姐妹有無共同出資?)我 不是很清楚,我個人沒有出錢,我沒有參與系爭房屋重建事 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依此,上開證人實際上 係經由他人告知始知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其等亦不確 定系爭房屋是否僅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則其等之證述自均 不能證明系爭房屋確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
㈢證人潘金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5歲時即認識兩造及其 父母,於78至80年間因開機車行所需,曾向被告借款10萬元 ,嗣因被告表示舊屋重建需要錢,伊則在房屋處拿現金10萬 元還給被告,房屋重建後為鐵皮平房,供潘石生獨自居住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證人蔡潘秀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系爭房屋係興建供潘石生居住之用,出資之人為兩造與 伊,伊出了8 萬元,兄弟姊妹說好系爭房屋歸被告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25 頁)。本院審酌證人潘金泉與兩造間 僅屬友人關係,而證人蔡潘秀子先前亦未曾與原告、潘進義潘宥樺一同向國有財產署請求撤銷租賃關係,且依其證述 ,其顯然認為其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存在,則證人潘金泉 、蔡潘秀子與本件兩造間之爭執應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其 等所為上開證述,即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虞。況且,系爭 房屋既係供潘石生居住使用而興建,則有能力及意願之子女 即或多或少會共同支出興建費用,此乃人情之常。是證人潘 金泉證述被告因興建系爭房屋曾出資至少10萬元,蔡潘秀子 證述其因興建系爭房屋曾出資8 萬元各等語,應均堪信實。 又系爭房屋既係供潘石生居住使用而興建,則應認為被告與 證人蔡潘秀子係基於共同興建之意而出資,並非單純提供原 告資金供其興建系爭房屋,較為合理。依此,自難認系爭房 屋係全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曾擔任酒家女,且曾中六合彩得款200 多萬



元,足見其確有資力出資興建房屋。又其於101 年間搬回系 爭房屋居住,曾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而花費908,881 元,且 均有繳納水電費,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其伊所有等情。惟原告 有無資力,與其是否單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無涉,縱令原告 確因擔任酒家女或中六合彩而具有相當資力,尚不能憑此即 推認系爭房屋為其單獨出資興建。又原告目前既居住使用系 爭房屋,則其支出水電費,或為求居住舒適而支出整修費用 ,亦屬事理之常,亦難憑此即反推論系爭房屋最初係由其單 獨出資興建。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確為 其單獨出資興建,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於法自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其所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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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