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安汝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津
被 告 葉采艷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鈞院102年司票字第6 427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3年12月19日提出補正聲明狀,增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之聲 明。原告上開增列之聲明,核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
(二)鈞院102年司票字第6427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785號強制執行事件 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安汝於民國102年間,因需款孔急,欲 向被告借款,故與原告黃家津應被告要求,共同簽發如附 表所示本票予被告收執,以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 惟原告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不僅未給付借款,更於 102年12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102 年司票字第6427號),繼而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103年司執字第33785號),足見原告已遭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 原告既主張被告未給付借款,被告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 提出證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抗辯:
1、本件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已依約將借款交 付原告:原告鄭安汝自101年10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借款, 因原告黃家津在台積電工作,薪資穩定,願負連清償責任 ,被告乃同意借款,嗣102年3月間,原告鄭安汝再以需錢 週轉為由借款,因前債未清償,被告要求需有本票作擔保 ,遂由原告鄭安汝、黃家津簽發系爭本票後,被告才將現 金40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2、被告所有借予原告之款項均由其所有台灣銀行大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提領,並以現金交付原 告收受,明細如下:
(1)於101年10月17日提款4筆,共10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2)於101年10月22日提款4筆,共26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3)於101年10月23日提款4筆,共10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4)於101年10月30日提款3筆,共20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5)於101年10月31日提款4筆,共19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6)於101年11月10日提款4筆(共10萬元),再於101年11月 11日提款4筆(共10萬元),共計20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
(7)於101年11月23日提款4筆,共9萬5000元,連同身上原有 之現金5000元,計交付40萬元現金予原告鄭安汝。 (8)於101年12月6日提款5筆,共26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9)於101年12月7日提款4筆,共10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10)於101年12月8日提款3筆,共9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11)於101年12月13日提款1筆,共14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12)於101年12月25日提款3筆,共8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13)於102年1月14日提款3筆,共7萬元,連同原有現金2萬元 ,計交付9萬元予原告鄭安汝。
(14)於102年1月16日提款3筆,共9萬元交付原告鄭安汝。 (15)於102年3月5日提款3筆,共9萬元,連同原有現金1萬元, 計交付10萬元予原告鄭安汝。
(16)於102年3月25日提領1筆,37萬元,連同身上原有之現金 3萬元,計交付40萬元予原告鄭安汝。
3、原告收受本票裁定後,曾託請議員李榮鴻出面協調,並至 其大甲服務處進行調解,原告黃家津、鄭安汝到場雖表示 願償還欠款,但只願由原告黃家津先行清償125萬元,其 餘125萬元則由原告鄭安汝自行處理,並再簽發本票予被
告,惟因原告鄭安汝債信不佳,被告無法接受而未成,嗣 因原告始終未還款,被告不得已乃於103年3月間提出強制 執行聲請。
4、嗣原告曾再請原告鄭安汝姊夫(真實姓名不曉)出面協調 ,原告鄭安汝並屢次向被告友人李錦雲、高鳳珍、林美霞 等人抱怨,甚且,直接到被告住處找被告父親葉金雄,希 望彼等能勸被告接受前開還款條件,爰提出被告與原告鄭 安汝姊夫及原告鄭安汝、李錦雲對話錄音譯文為證。 5、證人或有聽聞原告與被告之間債權債務事實及原告有向被 告要求要先償還一半債務,證人葉銘鑑、姚婉婷也證述有 看到被告拿錢給原告鄭安汝及幫忙鄭安汝還債事實,依據 證人所述足以證明兩造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 也不否認本票上面的簽名都是他們親簽,在收到本票裁定 時也對本案債權債務沒有任何異議,只在近一年之後才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我們認為原告為了脫免債務才 提本件,原告提到是因被告答應要借款250萬元才簽本票 ,但其實原告黃家津對於鄭安汝是陸續向被告借款這點是 相當清楚,也是因原告黃家津人在台積電工作,要負連帶 責任,被告才會同意借款,不然鄭安汝在外欠債很多的情 形下,被告不可能借款給鄭安汝。
6、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為 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6427 號裁定准許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並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卷查核屬實,而原告否認被告交付借 款之票據原因關係,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付款責任 ,兩造顯就被告得否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 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不明 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且已持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785號卷可 稽,顯已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之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 字第6427號裁定准許;被告並持該裁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 字第33785號受理之事實,業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6427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3785號民 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雖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及票據關係之前後手直 接當事人間,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否認有被 告於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之原因事實並求為法律 關係不成立之確認者,即應由被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 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金錢借貸 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向被 告借款,但被告未給付借款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鄭安汝積欠債務,故邀同被告黃家津共同簽發等語 置辯。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就系爭本票簽發 之原因關係是否完成,有所爭執,應可認定。
(四)原告主張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之借款;被告則抗辯債權250 萬元皆存在。是被告自應就渠與原告鄭安汝間有債權存在 及交付借貸金錢等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1、證人李錦雲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鄭安汝,不認識黃家津。」、「我們大家都叫 原告鄭安汝阿娥,被告是舞蹈老師,大家都像姊妹滔,常 常一起唱歌打麻將,因為阿娥曾經向我借錢,我說無法借 他錢,要他去跟被告調錢,他說他欠被告200多萬元,被 告不願再借他錢,我們大家都知道阿娥欠被告200多萬元 ,有叫他兒子負責簽立本票。」、「阿娥本身也常常在說 。」、「阿娥與被告都有說。」、「我是沒有看到(被告 交款給鄭安汝),但我聽你母親說有欠被告200萬元,而 且之前你母親有跟我調錢,我有告知大家都是朋友,不要 鬧到法院去,你母親說是被告告你們,我說被告哪有這樣
可惡告你們,你母親說沒辦法,看法院怎樣判。」等情。 2、證人高鳳珍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鄭安汝,不認識黃家津。」、「我們有時去鄭 安汝他家打牌,有在說鄭安汝的兒子要還被告一半借款, 但被告不肯。」、「有說好多次,最後一次是被告要強制 執行時,我跟被告說先不要,我先去電給鄭安汝,鄭安汝 也有提到他兒子願意還給被告一半,但被告不肯。並說要 強制執行就讓他強制執行。」、「(問:是否知悉兩造間 借款金額若干?)答大約250萬左右。」等情。 3、證人葉金雄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 :「認識鄭安汝,不認識黃家津。」、「「被告回來有說 過,阿娥也有來過我家,他有說要我跟被告說,先還他一 半的錢,之後的再慢慢還,我說我沒有去管我女兒的事情 。」、「確實的數額不知道,我只知道應該超過二百五十 萬元。」等情。
4、證人葉銘鑑於本院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 :「不認識黃家津,認識鄭安汝,我有去過他家。」、「 我知道,鄭安汝有向被告借錢,這件事很多人知道。」、 「有看過,之前鄭安汝與被告有拿本票去新竹給鄭安汝的 兒子簽,兩個人回來時因車子坐太晚,要我去后里載他, 之後我有跟被告一起回去他家拿錢,然後一起到鄭安汝家 裡拿錢給鄭安汝。」、「之前看過好幾次,但我忘記日期 了,而且也不知道那是什麼錢。」、「我有聽被告說鄭安 汝要跟他借錢,最後一次跟被告回去拿錢的那次,被告有 說鄭安汝要跟他借錢。」、「之前鄭安汝說要他兒子先付 一半,被告怕說原告還一半,之後的就不還了,這些我有 聽被告說過,也有聽鄭安汝說過。」等情。
5、證人姚婉婷於本院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具結證稱 :「我認識鄭安汝,黃家津我只看過二次。」、「我有見 過(被告),是因被告替鄭安汝還錢給我。」、「大約 101年8月份左右。」、「(問:)你借錢給鄭安汝若干? 17萬元左右。」、「(問:被告替鄭安汝還錢的時間?) 答大約我借他錢後約11月底或12月初,詳細日期不記得。 」、「(問:被告替鄭安汝還你多少錢?)答:14萬元。 」、「鄭安汝說被告是他娘家的鄰居,看鄭安汝被追討錢 ,所以說要幫忙他還債務。」、「我有聽你母親說被告幫 忙他還錢,我陸陸續續有聽鄭安汝說鄭安汝欠被告約200 萬元左右,當時被告替鄭安汝還14萬元之後,當場也有拿 一些錢給鄭安汝,我有看到。」、「(問:你剛剛提到被 告有交14萬元幫忙鄭安汝還錢,地點在何處?)答:在鄭
安汝現在住的地方。」、「鄭安汝前一天晚上有來電告訴 我說,有人要幫忙他處理債務,叫我隔天過去拿錢。」、 「我有聽他們說這個錢趕快拿去還給積欠別人的債務,也 有聽到他們說這樣差不多是200萬元。」、「(問:在拿 14萬元那次之前是否看過被告?)答:沒有看過,因我跟 被告完全不認識。」等情。
(五)依上開證人所述,渠等均曾自被告或原告鄭安汝處聽聞被 告與鄭安汝間確已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其中證人葉銘鑑、 姚婉婷,且親見被告交付借款給原告鄭安汝。是被告抗辯 所稱,此本票債權係前已借款給原告鄭安汝之借款債權, 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亦提出其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存摺交 易明細影本,此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交付款項與原告鄭安 汝,但可說明被告確有經濟能力得陸續借款之事實。而原 告雖主張,係因欲向被告借款250萬元,故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然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102年3月25日,而原告鄭 安汝於103年1月3日由本人;原告黃家津於103年1月21日 由父親即訴外人黃敏增收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427號 裁定,此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乃原告二人卻未對此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提出任何異議,任由該本票裁定確定,此 與借款人如簽發擔保借款之票據,卻遲未獲得借款,而於 接獲票據付款之請求時,一般常情而言,通常當會立即主 張抗辯之常情實有相違,況本件兩造又為系爭本票之直接 前後手,原告更可直接對被告所提出之本票裁定為抗辯主 張,乃原告竟捨此不為,此異於常情之處理方式,足認被 告所抗辯之情實較原告所述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鄭安汝與被告間之系爭250萬元債權債 務確屬存在,則原告之請求,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付款日 │票面金額(│
│ │ │ │ │新台幣) │
├────┼─────┼────┼────┼─────┤
│鄭安汝 │0000000 │102年3月│3月25日 │250萬元 │
│黃家津 │ │25日 │(年度未│ │
│ │ │ │記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