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4年度,99號
SDEV,104,沙小,99,201505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小字第99號
原   告 莊秀珍
被   告 李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7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蒲慧芬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5月1日18 時許,提供其位於台中市○○區○○路000號2樓租屋處為 賭博場所及麻將牌為賭具,供被告、原告及其他二人賭博 財物。同日19時30分許,被告打一支「五萬」予原告胡牌 且有一檯,因原告欲結算二檯的錢,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致原 告受有臉、頭皮及頸、右胸壁、背部之挫傷、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經鈞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有罪在案。原告因傷害,受有如下之損 害:㈠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及雜費1,750元:每日早餐50元 、中餐100元、晚餐100元,原告住院七日共1,750元。㈡ 住院醫療費用8,000元。㈢出院後看診費用2,000元。㈣無 法上班請假薪水損失30,000元:每日2,000元,請假15天 。㈤精神損害賠償2萬元。以上總計損害61,75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請求如訴之聲 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抗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單、岷安診所收據3張 、清一診所收據4張、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



院門診收據6張、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 區門診收據1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審 簡字第26號刑事卷(含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602號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 00號刑事偵查卷宗)可認。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5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