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簡字,103年度,329號
SDEV,103,沙簡,329,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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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劉書帆
被   告 林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之說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0, 00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嗣原告撤回前揭聲 明第1項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並變更前揭聲明二部分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面積47.035平方公尺部 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0元。核其變更部分,性質上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前由原告之父母(均歿)出租予承租人林資賓, 雙方約定承租人可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然約滿後 該房屋屬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依約將系爭土地上房屋騰空 後,即交由原告之父母,原告自原告之母林陳分處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未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同意,竟於96 年間將系爭房屋占為己有使用,甚將系爭房屋出租而為使 用收益,每月向承租之房客收取13,000元之租金利益,占 用迄今長達近7年。
(二)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房屋,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其收取之租金費用。系爭房 屋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總面積為414.23平 方公尺(254.15+160.08=414.23),兩造各有應有部分2 分之1所有權,應各僅有207.115平方公尺(414.23÷2=2 07.115)。然被告所占用之面積卻高達254.15平方公尺, 扣除被告所有2分之1部分後,其中顯有47.035平方公尺( 254.15-207.115=47.035),為被告占用。上開被告占用 之47.035平方公尺,經核算後占被告所有面積之19%(47 .035÷254.15約為19%,百分比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收取租金之19%自應返還原告。原告謹以被告租金 收入即每月13,000元做為計算依據,即每月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70元(13,000*19%=2,470); 並以得請求之5年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48,200元。(2, 470×12×5=148,200)。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已坦承就系爭房屋僅有2分之1之所有權,其占用超過 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另關於原告並非未對共有物分管方式 表示異議,係因不懂法律不知如何主張,前曾與被告爭論 多次,但因被告會對原告大小聲,原告感到恐懼,後來才 提起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面積47.035 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0元。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伯父林樹根(與被告之父林春波為同 胞兄弟)所有,林樹根於93年間過世,其遺產由被告伯母 林陳分及原告母、女2人各繼承2分之1。96年2月5日被告 應林陳分之商請(因無親生子嗣,無人奉養,擬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作為養老金使用),價購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 區井子頭段井子頭小段79地號)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2分之1。被告為避免日後生非,原極力推辭,林陳分乃敦 請地方耆老紀樹旺(即立法委員紀國棟尊親,104年2月去 世)力勸被告承購,盛情難卻之下,就依林陳分紀樹旺 先生之意見承買,亦依林陳分之指界點交,迄今有關系爭 房屋之使用收益範圍未曾有擴張、變動。斯時,系爭房屋 另一方已為原告選擇為繼續使用、收益之中。雙方使用建 物之間,被告承買前即有隔絕。換言之,被告承買前,原



告原與其母對於系爭共有房屋分管位置即已有默契存在, 原告使用面臨鄉道瑞井路較多土地位置,而毗鄰國軍部隊 營區,日後使用限制較多位置,由其母親分管,被告亦依 此方式承受並無違誤。系爭房屋於稅捐機關建檔課徵房屋 稅已長達8年之久,被告課稅比率為2分之1,兩造就系爭 房屋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何來無權占有之說。林明德係 向被告借用,每月補點被告12,000元,供水、電、房屋修 繕、每年應繳房屋稅、地價稅、購買不動產成本及日後回 復農用費用等等而已,並非出租。
(二)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之 權利。被告承受林陳分從來與原告合意默認之分管位置之 房地後,未曾有任何變更。系爭房屋分管繼續、歷時七年 有餘,原告一家早就居住於此,原告對於此種共有物分管 方式之前亦未曾表示異議,為何遽以興訟,浪費司法資源 ,顯然權利濫用。原告就臨路位置土地使用收益範圍及其 方便性、價值性,為何捨此不談等語,資為抗辯。(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中,被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係於96年2月間向 原告之母林陳分買受而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102年房屋稅繳款書、兩造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被 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系爭房屋103年 房屋稅繳款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04年3月 16日函文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憑,並經證人白海津到庭證述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總面積為414.23平方公尺,兩造各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應各僅能占用207.115平方公 尺,惟被告占用之面積卻高達254.15平方公尺,其逾越應 有部分占用47.035平方公尺為無權占用,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其母林陳分 對於系爭房屋分管位置已有默契存在,被告承受林陳分從 來與原告合意默認之分管位置,並非無權占用等前揭情詞 置辯。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 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818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立法理由為:「本條意旨在



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若共有人在此基礎 上已有分管協議,法律自應尊重。縱使各共有人依該協議 實際可為使用或收益之範圍超過或小於應有部分,亦屬契 約自由範圍。」等語。是依此規定,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 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 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 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固非無權占有,即共有人將自己分 管範圍,同意他人使用收益者,該他人亦非無權占有(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有 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 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共 有物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物已訂有分管契約 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 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該全體共有人 尤不得指承租人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要旨參照)。共有人就分管之共有物 既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受有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準此,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與 被告之前手即林陳分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分管協議?如系爭 房屋於原告與林陳分共有時,已協議分管,林陳分就其分 管部分即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林陳分人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告,並將如附圖編號A之分管 部分點交與被告,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讓與被告,被告繼受該分管協議,自有使用收益該特定 房屋之權能(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原告之母林陳分出售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 被告時,係委由證人即地政士白海津草擬買賣契約並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相關事宜,林陳分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 時,其上即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當時因鐵皮屋無 門牌,當事人要求證人白海津幫忙辦理點交,點交時,林 陳分有陳述其與原告分管情形,如證人白海津提出之照片 所示,紅線右邊靠近馬路部分為原告分管使用,原告之子 亦居住該處,紅線左邊為林陳分分管使用,點交時房屋即 有隔開,照片所示的紅線,裡面有一片牆隔起來等情,此 經證人白海津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兩造對於證人白海津前揭證述陳明無意見,自堪 信證人白海津前揭證述為真實。又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 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測量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為



一樓鐵皮屋,部分磚造,前面為庭院空地,現場兩造各自 指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位置供地政人員測量,經地政人 員測量結果,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254.15平方公尺 部分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並將之出租予林明德經營修車 廠;如附圖編號B、面積160.08平方公尺部分由原告占有 作為住家及倉庫使用,兩造使用部分各自有出入門戶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龍井事務所104年1月20 日函文暨檢送之附圖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林明德到場證述 在卷。由證人白海津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對照附圖 所示兩造各自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兩者應屬一致。亦即 證人白海津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紅線左邊未鄰瑞井 路部分由被告使用、右邊鄰瑞井路部分由原告使用。是被 告目前使用系爭房屋之範圍,與其向林陳分買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時,林陳分將分管部分點交予被告之範圍 ,確屬一致。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參酌被告於96 年2月間向林陳分買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 當時林陳分並將分管之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部分點交予 被告,被告嗣後並將該部分出租予林明德經營修車廠,迄 原告於103年6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歷時7年餘,原告自陳 其母林陳分於101去世,原告復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右側, 則原告對此情形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抗辯:原告與林陳 分就系爭房屋已有分管協議,被告向林陳分買受系爭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後,受讓林陳分分管之位置,並非 無權占用等語,應可採信。至於原告其後對於分管之位置 範圍有意見,係另一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林陳分就系爭房屋已有分管協議,亦即 如附圖編號A部分由林陳分分管、編號B部分由原告分管, 林陳分就其分管部分有使用、收益之權限,林陳分將系爭 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出售予被告,並將如附圖編號 A之分管部分點交與被告,係將其就此特定部分房屋之使 用、收益權讓與被告,被告繼受該分管協議,自有使用收 益該部分房屋之權能,其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 成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以被告無權占用為由,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 系爭房屋面積47.035平方公尺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4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 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國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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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